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莊豐駿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此訴訟合法要件,並無從於抗告程序補正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度交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在卷足憑。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於原審所提再審訴狀之內容(原審卷第3-5頁),僅係重述其對於相對人裁處其交通罰鍰及違規記點不服之理由,引用其歷次書狀,或引說文解字對「側」之解釋,認臺南市○○路○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非屬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範圍內等,而其對原確定判決之駁回理由,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並無從於抗告程序再行補正該訴訟合法要件。是以,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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