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賴肇裕 即信裕企業社被上訴人 鄭永坤 即通益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與事實協議之金額不符,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有些非本工程,有些單價過高,高於市價。估價單為鄭永坤單方面提出,是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價格,其中估價單第1項所列就不是本工程內之工作。所以當時雙方協議針對工程施工不良及單價過高問題,以及有介紹鄭永坤到別處承包工程並未索取任何費用,故雙方同意以1萬元結清。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一再強調原審判決對於兩造所爭執之工程款數額所為實體判斷與事實不符,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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