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美雪與告訴人 林素如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與 莊宏翊 2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樓梯間交談,無故自告訴人後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出言制止後欲與偕莊宏翊躲進電梯內,試圖將電梯門關起來,游美雪改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頭、背、頸及腰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雙上肢、左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第26頁反面)。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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