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張琡慧 被告 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歐書瑋,詎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多,足證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5年5月7日兩願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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