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田素珍
許依婷 許凱翔 許凱信 許凱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即失蹤人 許金龍 ,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行駛電昌2號輪船至距關島外海相當處,不慎失足落海,經船上人員遍尋不著,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許金龍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失蹤人既係失足落海,純屬個人意外,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項之所以將漁業勞動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做相同之規定,乃因此類工作,其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存活機會渺茫,故此類工作遭遇意外事故時,應解釋屬特別災難之範疇。又參酌內政部就:「被保險船員海上作業失蹤,由法院個案死亡宣告暨死亡給付請求之時效。據陳情漁船船員於海上作業中落海失蹤,請全國地方法院應予視同特別災難,於失蹤滿1年後受理其家屬聲請死亡宣告及此項船員死亡給付之請領時效問題一案」所為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6617號函釋、7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344635號函釋,航海職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亦可比照辦理。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本件失蹤人失足落海,若係獲救未亡,遭人救起,則其落海迄今,將屆2年,實無不能聯絡之理,國際報章、新聞報導斷不會不右聞問,故恐已遭不幸,圍繞失蹤人之週遭情事均告暫時停頓,無法處理,原審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告知需待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提起死亡宣告,顯然緩不濟急,亦有違法律情感,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五、經查:本件失蹤人失蹤之經過,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受理報案三聯單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係失蹤人擔任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電昌2號輪」之船長,於102年10月23日該船行駛至距關島外海相當處,不知何時失蹤人不慎落海,經船上人員遍尋不著,顯見失蹤人係自己失足落海,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依前揭說明,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至抗告人所提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係有關漁業生產勞動者、海空、船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可請領失蹤津貼始末點之規定或有關漁民海上作業失蹤請領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函釋,核與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之認定無涉,且內政部函釋,亦僅供法院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抗告人以前揭條例及內政部函釋為據,提起本件抗告,並不足採。綜上,失蹤人之失蹤既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甫滿1年之際,即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核有未合。原法院為駁回其死亡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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