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82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古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3年1月28日及9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300,000元及1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