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代理人 薛仲祐 相對人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政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 于建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地址: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48之3號)、 祁重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為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據債務為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已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衡諸實際,該案已經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依法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惟相對人公司業已廢止,並無董事,且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假扣押,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
..,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催告相對人公司是否因聲請人所進行之前述假扣押事件而受到損害,俾利聲請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號民事假扣押聲請撤回狀、民事返還提存物聲請狀、本院101年3月8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05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程序上要無不合。
(二)又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6年3月8日園商字第0960006126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並呈報本院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無訛,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 徐福嘉 因涉嫌背信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迄未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589號、94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案卷,另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 黃自強 亦因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確認黃自強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一紙附卷可佐,故相對人公司既難以其全體董事任其清算人,且因相對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陳報本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再者,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訊問期日徵詢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李政道、于建華、祁重倫對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其等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可佐,是以,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政道、于建華、祁重倫原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本較熟稔,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選任關係人李政道、于建華、祁重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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