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俊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俊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9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7號、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9)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確定(下稱第7至10罪),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第1至4及第5至10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100年7月7日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31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應依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