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余家菊
訴訟代理人 彭詩茹
被 告 羅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2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離婚
)。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內,徒手毆打
伊,致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上開傷害行為,然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傷,既經認
定於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目前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負債,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2
,000元,並負擔兩造所生子女撫養費用,另有負債,名下無
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背面),併
審酌兩造關係、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感情因素)、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見本
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