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林陳雪
原   告  林哲旭
原   告  林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陳掌珠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16-3、16-4、16-5、16-6、16-8、16
-9及16-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共同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而其中僅系爭16-3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新臺幣(下
同)54,542,800元(計算式:6,800元/㎡×8,021㎡=54,542
,800元),顯已逾擔保債權額1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擔
保債權1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