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 告 江秉書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岳男
陳玉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依附件㈠、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一樓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丙○○應依附件㈡、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一樓庭院天花板、即同址二樓陽台地板至
無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甲○○、丙○○各負
擔五分之二即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分別
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
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樓所有權人,被告甲○○為系爭
2樓原所有權人。103至104年間,被告甲○○於系爭2樓
進行裝潢,擅自變更原始設計,將陽台女兒牆拆除,破壞陽
台地板之防水層、泥作及牆面磁磚後,於上設置儲藏櫃,致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時,系爭1樓庭院上方天花
板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此後每逢颱風或大雨,
原告一家即飽受漏水之苦。被告甲○○於裝潢完成後,為確
認漏水狀況,曾委託代售系爭2樓之信義房屋仲介乙○○於
105年1月26日會同原告進行檢測,並確認系爭漏水為系爭
2樓所致。茲因被告甲○○遲不修復系爭漏水,復於105年
5月31日將系爭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悉上開改建情事之
被告丙○○,被告丙○○於知悉系爭漏水後,亦遲不施作防
水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9項第5款即附件㈠、㈡所示修繕方式,暨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即附件㈢之施工說明,連帶修復系爭1、2樓至不漏
水狀態。另被告甲○○於拆除系爭2樓陽台女兒牆時,將系
爭1樓庭院上方鐵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部分削除,致產生
裂縫(下稱系爭裂縫),為此,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
閉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連帶
將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即系爭2樓陽台地板回復完整防水
狀態,至不漏水程度。㈡被告甲○○應將系爭1樓庭院上
方鐵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處修復至密閉狀態。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為單親媽媽,因扶養特殊兒負擔龐大經
濟壓力,方決定出售系爭2樓,並將買賣事宜全權交由仲介
處理。出售系爭2樓期間,原告除向仲介表示系爭1樓於10
4年8月8日颱風過後有漏水情形外,不曾向伊提及系爭漏
水情事,卻屢次於仲介帶看時,當客戶之面反應,仲介為免
騷擾,遂請師傅加強系爭2樓陽台防水工程,並於105年4
月前修復完成時拍照存證。 嗣伊 親自致電告知原告,原告亦
表示僅104年8月8日颱風有過一次漏水,後未再發生。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漏水乃承攬系爭2樓陽台整修工
程之包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作未周全之疏失所致,依民法
第189條規定,自應由承包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須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另以: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2樓進行放水後測
試,未就系爭1樓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是否影響排水管功能,
致每逢大雨容易積水,進而造成系爭漏水進行檢測,故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瑕疵。況系爭1樓為35年老舊公寓,
當時興建結構、使用材料品質不良,庭院上方鐵皮屋頂結構
亦有多處裂縫,加上地震頻繁影響,及以系爭漏水僅有牆角
一小處乙情觀之,系爭漏水應是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年久失
修、產生裂縫、無防水功能所致,與系爭2樓未施作防水層
間欠缺因果關係。又伊透過仲介購買系爭2樓時,主要依據
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就系爭2樓是否曾在1年內漏水乙項,係
勾選「否」;被告甲○○為取信伊,亦曾提供數張系爭2樓
陽台櫥櫃施工照片,擔保絕無漏水問題,故伊於購買系爭2
樓時,不知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不具有故意、過失。另原告
知悉系爭漏水原因後,迄106年3月16日追加伊為被告,期
間均未將系爭漏水事實及原因通知伊,系爭漏水既係被告甲
○○所造成,伊復無從知悉,自不需繼受前手之瑕疵狀態。
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至104年間,在系爭2樓陽台進
行裝潢,致系爭1樓發生系爭漏水及裂縫;105年5月31日
取得系爭2樓所有權之被告丙○○於知悉系爭漏水後,亦遲
不施作防水層,故請求被告2人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爭1、2樓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等語,然遭被告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造成系爭漏水之原
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
爭1、2樓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就本件系爭漏水情狀及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⑴106年7月26
日第1次勘查,…1樓前陽台(按即庭院)天花板等滲漏
水處,前陽台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及壁癌現象…」、「
⑵106年8月15日第2次勘查,…針對與1樓相對應
位置之前陽台施作2小時浸水測試,…」、「⑷依據以上
浸水測試2小時後數據,暨現況滲漏水狀況研判,研判漏
水原因說明如下…1樓前陽台天花板相對應位置2樓前陽
台結構應有變更或有整修(將原有陽台女兒牆面打除設置儲
藏矮櫃處),經浸水測試2小時後經儀器檢測後,尤其2
樓前陽台儲藏矮櫃下方天花板含水量變化極大及有明顯滲漏
水現象,其漏水原因主要係因2樓前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
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
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而相對應位置2樓前陽台遇下雨時雨水會沿著裂縫或防
水層未施作周全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1樓前陽台
天花板有滲漏水,…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二現場照片、附件三高
週波水分子儀檢測前後照片、附件四系爭漏水處浸水測試前
後照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之滲漏水與壁
癌,乃系爭2樓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
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
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所致,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2樓進行放水後測試,未就
系爭1樓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是否影響排水管功能,致每逢大
雨容易積水,進而造成系爭漏水進行檢測等情,主張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瑕疵。惟被告所指述者,乃原告於系爭
1樓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是否為造成系爭漏水成因之一,縱
使被告所稱屬實,亦無從排除系爭鑑定報告判斷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爭1、2樓
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系爭2
樓原所有權人,曾於系爭2樓陽台進行裝潢,嗣於105年5
月31日將系爭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而系爭2樓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
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乃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滲漏水並形成壁癌的原因,則如
上述。被告甲○○為系爭2樓所有權人時,在陽台進行整修
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
爭1樓庭院天花板滲漏水及形成壁癌之損害,業已侵害原告
對系爭1樓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依
附件㈠、㈢所示方式,修繕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因漏水所致
損壞部分,自屬有理。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漏水乃承攬系
爭2樓陽台整修工程之包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作未周全之
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
採。至原告請求被告丙○○修繕系爭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
部分,則因其取得系爭2樓所有權時,系爭漏水之損害業
已發生,亦即被告丙○○於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時,尚不具
修繕系爭漏水之作為義務,對於系爭2樓亦無庸負工作物
所有人之保管責任,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不作為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修繕系爭1樓因漏水所致
損害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2樓陽台未施作防水層
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物受外力影響產生裂縫,進而使
雨水滲漏至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等情,已對原告就系爭1樓
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2樓現所
有權人即被告丙○○依附件㈡、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
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修繕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惟被告甲○○現非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並無對系爭2樓進行修繕之處分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修繕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自無從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有無理由
?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甲○
○於拆除系爭2樓陽台女兒牆時,將系爭1樓庭院上方鐵
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部分削除,致產生系爭裂縫,故請求
被告甲○○負責修繕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裂
縫之產生與被告甲○○整修系爭2樓陽台之行為間,具備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修復系爭裂縫至密合狀態,自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甲○○依附件㈠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㈢施工
說明,修繕系爭1樓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以回復原狀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依
附件㈡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㈢施工說明,修繕系爭1樓庭
院之天花版即系爭2樓陽台地板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又,被告丙○○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被告丙○○部分依聲請、
被告甲○○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各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儷,應併予駁回。本院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0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50
,400元),應由被告甲○○、丙○○各負擔5分之2即
各20,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