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子鈞
胡天恩
李學謙
張秉豪
林冠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60030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子鈞、胡天恩、李學謙、張秉豪及林冠呈藉端滋擾住戶,處宋
子鈞、李學謙、張秉豪罰鍰各新臺幣陸仟元;處胡天恩、林冠呈
罰鍰各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6日5時30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民宅。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清晨時分先聚眾在上開地點叫囂,見
民宅內之人相應不理,被移送人宋子鈞、李學謙、張秉豪即
以腳踹及丟擲路邊石頭的方式破壞民宅鐵門及監視器,被移
送人胡天恩則以腳踹民宅鐵門、被移送人林冠呈則以丟擲路
邊石頭之方式砸壞民宅鐵門,渠等分以上開行為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妍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發後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均在警詢時自承:「渠等前往之上開民宅為
一宮廟,而宮主疑似對被移送人宋子鈞之阿姨騙財,但渠等
不認識宮主僅欲找人理論,故先在上開民宅前叫囂,復由各
人以腳踹、丟擲石頭等不同之方式破壞民宅鐵門及監視器」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縱與上開民宅之住戶有財務糾紛,仍應
循合法之方式處理,不得藉此端在清晨叫囂又破壞民宅鐵門
及監視器,渠等所為顯以逾越此事端在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
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
人確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
序行為。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手段、損害結果
、年齡智識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已足資懲儆。
四、又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誤會被害人林妍萱有詐騙情事
,於上開時地,有丟擲石頭及腳踹民宅鐵門及監視器的行為
,顯有聚集眾人意圖鬥毆之事實,故認被移送人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惟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稱:「因為該民
宅內住戶均不出面,渠等方以丟擲石頭、腳踹鐵門等方式洩
憤」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僅欲逼迫住戶出面,尚無
鬥毆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危序行為應屬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