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江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介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介超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介超於民國91年年6月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95年6月23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87,887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65,260元,餘為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李介超於97年11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本件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
卡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本件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介超未依約償還信用
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被繼承人李介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