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74號、第20375號、第22691號、第22685號、第22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所宣告之拘役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件判決附表一,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所載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又被害人 李玉璧余權峰林宗豫林婉琪 於警詢中雖均有指陳因各該借款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然未能具體區分所為匯款係繳付利息或償付本金,且各該數額、比例、次數為何,尚難逕認所匯款項俱為利息,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實難認定所稱匯款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借款之初預扣之首期利息,仍均認屬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鄒長霖 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所為借款除預扣利息外,已繳付14萬4,000元利息之情,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足採認。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石朝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數度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皆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拘役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各該拘役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借款收取之利息,業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帳冊資料或經被害人簽署之借據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僅係被告紀錄借款人之人別、借款數額或供被害人簽立借款契約之用,並非單純出於收取重利之目的,仍有表彰個別借款成立時間、本金數額、契約存在之對象及登載借款人資料之功能,尚無逕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沒收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故就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概不予合併定刑,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及付款方式│犯罪所得│├──┼───┼───────┼────┼───────┼──────┤│一│李玉璧│102年2月4日│15萬元│石朝益先預扣第│1萬5,000元││││在臺北市士林區││一期利息1萬5,│(即首期預扣││││大西路74巷9號││000元,李玉璧│利息)。││││3樓附近7-11超││實得13萬5,000│││││商││元,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二│林婉琪│102年12月31日│3萬元│石朝益先扣首期│3,000元(即││││在新北市土城區││利息3,000元,│首期預扣利息││││延和路21巷9號││林婉琪實得2萬│)。││││附近││7,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3,000元,之後│││││││陸續多次借款共│││││││39萬6,250元,│││││││計息方式相同,│││││││均為月息30分(│││││││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三│鄒長霖│103年9月間在│8萬元│石朝益先扣首期│8,000元(即│││(原名│臺北市松山區北││利息8,000元,│首期預扣利息│││ 鄒易達 │寧路66之15樓附││鄒長霖實得7萬│)加上歷次繳│││)│近││2,000元,並約│納之利息14萬││││││定每10天為一期│4,000元,合││││││,每期利息8,00│計15萬2,000││││││0元(換算週年│元。││││││利率為360%)│││││││。││├──┼───┼───────┼────┼───────┼──────┤│四│余權峰│102年3月29日│4萬元│石朝益先扣首期│4,000元(即││││在基隆市安樂區││利息4,000元,│首期預扣利息││││ 崇德 路10巷83號││余權峰實得3萬│)。││││4樓││6,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五│林宗豫│102年8月14日│10萬元│石朝益先扣首期│1萬元(即首││││在臺北市大同區││利息1萬元,林│期預扣利息)││││承德路3段98號││宗豫實得9萬元│。││││4樓││,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前後│││││││陸續借款4至5│││││││次,計息方式相│││││││同,均為月息30│││││││分(換算週年利│││││││率為36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一│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表一編號一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表一編號二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表一編號三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表一編號四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本件判決附│石朝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表一編號五所│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4號
第20375號第22691號第22685號第22817號被告石朝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益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石朝益並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資,僱用 沈炳德 (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銀行提領借款人支付之利息。嗣警於民國105年1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沈炳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另通知石朝益到案,其坦承上情不諱,並主動提供借款人借據及帳冊資料供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璧、林婉琪、鄒長霖(原名鄒易達)、余權峰、林宗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玉璧借據及身分資料1份、林婉琪身分資料、林婉琪匯款申請書、林婉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簿資料、 林大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林婉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簿紀錄、林大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提供之借款人借據及帳冊資料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上揭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前所涉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多次借款予被害人林婉琪、林宗豫等2人,分別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重利貸款與被害人李玉璧、林婉琪、鄒長霖(原名鄒易達)、余權峰、林宗豫等5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扣案借據及帳冊資料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計息及付款方式│質押物│年息││││││(新臺幣)││││├──┼───┼────┼────┼────┼───────┼───┼───┤│1│李玉璧│102年2月│臺北市士│15萬元│被告先預扣第一│借據1│360%││││4日│林區大西││期利息1萬5,000│紙││││││路74巷9││元,實得13萬5,│││││││號3樓附││000元,每10日│││││││近7-11超││為一期,每期償│││││││商││還利息1萬5,000│││││││││元。│││├──┼───┼────┼────┼────┼───────┼───┼───┤│2│林婉琪│102年12│新北市土│3萬元│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360%││││月31日│城區延和││息3,000元,實│紙││││││路21巷9││得2萬7,000元,│││││││號附近││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3,│││││││││000元,之後陸│││││││││續多次借款共39│││││││││萬6,250元,計│││││││││息方式相同,均│││││││││為月息30分。│││├──┼───┼────┼────┼────┼───────┼───┼───┤│3│鄒長霖│103年9月│臺北市松│8萬元│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360%│││(原名│間│山區 北寧 ││息8,000元、實│紙││││鄒易達││路66之1││得7萬2,000元,│││││)││5樓附近││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4│余權峰│102年3月│基隆市安│4萬元│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360%││││29日│樂區崇德││息4,000元、實│紙││││││路10巷83││得3萬6,000元,│││││││號4樓││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5│林宗豫│102年8月│臺北市大│10萬元│被告先扣首期利│借據1│360%││││14日│同 區承德 ││息1萬元、實得│紙││││││路3段98││9萬元,每10天│││││││4樓││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前後│││││││││陸續借款4至5次│││││││││,計息方式相同│││││││││,均為月息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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