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雪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雪玲原任職於 捷康 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捷康公司),擔任調理組組長,為告訴人HERRERARODOLFOSALAZAR(下稱 賀瑞 )之主管;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捷康公司廠房內,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 笨笨 」、「 憨憨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賀瑞之證述,及證人TABORADEXTE
RJOHNANGELES(下稱 約翰 )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原任職捷康公司,擔任調理組組長,為告訴人之主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憨憨(臺語)」,但只是玩笑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賀瑞於警詢時係證稱: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在捷康公司的調理組煮東西,被告當時是伊的組長,常常會因為看伊不順眼或做事沒有做到被告所要求的標準就會罵伊,這種情形已經發生2年多了,被告都用三字經像是「幹你娘、你很笨、笨笨笨」等語罵伊,不管人多人少,被告在任何地方、場所都會罵伊,甚至會打伊的頭罵伊笨,伊印象最深刻的幾次,是伊照著公司所規定的步驟做事,但是被告就覺得伊所做的是錯的,就會大聲斥責伊,用三字經的話罵伊,這次罵伊也是一樣說「幹你娘、你很笨、笨笨笨」,大約有4個人聽到,只有約翰願意幫伊做證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偵訊時乃證稱:伊於105年3月23日10時許,在捷康公司工廠內煮菜,被告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伊,被告的行事風格就是這樣,只要她看不順眼就會這樣罵伊,當時現場只有被告、約翰和伊共3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觀諸上揭證人賀瑞前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賀瑞就案發當時其遭被告辱罵之內容,究為「幹你娘、你很笨、笨笨笨」等語,抑或為「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核其前後所證此部分情節,尚有未合,則證人賀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況據證人賀瑞上開證述,被告對證人賀瑞以前揭言詞辱罵,係於被告任職期間經常性發生,而於105年
3月23日當日,並無發生任何特殊事件即遭被告辱罵,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賀瑞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僅以證人賀瑞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 約翰固 於警詢時證稱:伊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有常常被罵笨及三字經侮辱,還常常被罵「幹你娘、你很笨、笨笨笨」,這些侮辱已經持續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就105年3月23日當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詞,均無具體之證述,則證人約翰是否得以確認被告有於105年3月23日在捷康公司以「幹你娘、你很笨、笨笨笨」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尚屬有疑。況證人約翰於偵訊時即改稱:伊確有聽聞被告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除了伊之外,還有一些送東西進廚房的員工會聽到,如 阮文雄 、包裝部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見證人約翰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係以何言詞內容辱罵告訴人一節,並非相合,且於告訴人同日偵訊之證述後,即與告訴人就被告係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 益徵 證人約翰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5年3月23日辱罵告訴人及被告係以何種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尚無法明確記憶,僅係因附和證人即告訴人賀瑞於偵訊時之證述,始改證稱被告於10
5年3月23日係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而本件既不能排除證人約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無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三、又證人賀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在工廠裏面煮雞肉,沒有做錯什麼事,但被告就站在伊的後面,對著伊、看著伊罵「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被告的手沒有指著伊罵,當時廚房還有約翰跟一個臺灣人,另外也有4個在包裝部的女生要進去廚房拿東西也有聽到等語,並當庭繪製案發位置圖1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38頁、第50頁),於105年12月8日並具狀陳稱:伊在原審審理時講錯了,在事發當日的前幾日臺灣人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而證人約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在廚房煮東西,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當時廚房裡還有被告、告訴人、阮文雄3個人,在廚房的只有被告1個是臺灣人,其他人都是外勞,伊確定阮文雄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另外因為廚房很接近包裝部,所以伊覺得包裝部的領班跟一個叫ARISDACONES(下稱 亞里士 )的人也有聽到等語,並當庭繪製案發位置圖1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49頁),是將證人賀瑞及約翰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人賀瑞及約翰就阮文雄是否在場之證述顯有矛盾,復將證人賀瑞及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描繪的案發現場位置圖互核以觀,證人賀瑞所繪製之圖中,證人賀瑞位於左前方,而其所稱之臺灣人位於右前方,證人約翰位於右後方,而本案被告則係位於廚房內桌子與通往包裝部的門中間;然證人約翰所繪製之圖中,證人賀瑞位於左前方,證人阮文雄位於左後方,證人約翰位於右前方,被告位於通往包裝部之門的正前方,稽此,證人賀瑞及約翰所繪製之圖中,除就告訴人之位置為一致之描繪外,不僅就在場除被告、告訴人及約翰3人外是否尚有他人之證述,互有歧異外,就證人約翰及被告所立之位置亦非相符。況參以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距事發時間較近或是與自身利害關係有關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約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原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勘驗結果係伊與被告在車上的對話內容,當天是被告去伊的宿舍,強迫伊一起去吃飯,伊很害怕,但是伊不記得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2頁),惟證人約翰既稱其對於案發後某日與被告外出用餐一事相當害怕,且事發時間亦較與作證時相近,理應就其與被告外出用餐對話內容之記憶較為清楚,然證人約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記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卻就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一事指證歷歷,要非合於常理,從而,證人約翰前開證述情節,尚難遽認符實可採。
四、至證人亞里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5年3月23日當天伊在包裝部任職,伊記得被告在105年3月23日,有用手指著告訴人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並庭呈捷康公司照片1張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第111頁),然捷康公司包裝部之機台運作聲音嘈雜,難以聽聞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調理部之具體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證人 劉秋霞 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觀以證人劉秋霞當庭繪製之案發位置圖及亞里士庭呈之照片,足見包裝部及調理部間尚隔有通道及門扇,具有相當距離,若立於包裝部之位置,復以捷康公司之機器運轉聲響,實非可輕易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調理部之具體談話內容,是認證人亞里士是否確有於105年3日23日上午10時許,親身聽聞被告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容屬有疑,況證人即告訴人賀瑞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以手指著其辱罵等語在卷,然證人亞里士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辱罵前開話語,亦見證人亞里士除證述被告有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外,其餘證述情節則有未合,基此,證人亞里士之證述尚難逕採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告訴人之指述符實可採。
五、再者,證人阮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公司有分10號廚房跟8號廚房,伊在10號廚房工作大概1年,這期間告訴人跟約翰是在8號廚房工作,伊在10號廚房工作時很難看到8號廚房工作的情形,伊也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曾經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而證人即捷康公司包裝部主任劉秋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裝部跟廚房有隔一道門,105年3月23日當天因為包裝部的機台真的很大聲,因此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體的講話內容,伊過去廚房都是一下子就回來,大概看個1分鐘就走了,所以伊沒有很清楚被告跟告訴人的相處情形等語,並當庭繪製案發位置圖1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可知證人阮文雄及劉秋霞於案發時分別位於10號廚房及包裝部,而均非屬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其等就105年3月23日被告是否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一事均不知悉,職是,證人阮文雄及劉秋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足執以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憑佐。
六、證人劉秋霞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聲音很大聲這種情形大概一個月一次,不會很頻繁,大概持續一下子而已,一般都會先聽到女生的聲音,之後才會聽到男生的聲音,女聲大概會持續1分鐘,男聲大概30秒,但是伊沒有聽過男女聲互相對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證人 林港豐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在工作場合上辱罵告訴人,伊聽到約翰在餐廳有提到偶爾工作上不熟悉,被告會說「憨憨(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105年3月23日當天沒有因為告訴人的工作情形不滿意就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指責告訴人,但是捷康公司每個人講話都會這樣子,隨口說一句「你 阿憨憨 (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然綜合證人劉秋霞、林港豐及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僅能執此認定被告於工作期間曾對告訴人指稱「憨憨(臺語)」等語,尚無足憑以推斷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向其辱罵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曾任職於捷康公司,擔任調理組組長,且為告訴人、證人約翰之主管之事實,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賀瑞、約翰前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賀瑞遭被告辱罵之情節及內容雖有細節上之不一致,然證人賀瑞、約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賀瑞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就其餘辱罵的起因究為何及究有被何人聽聞,均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況按人之記憶除非天資過人,否則不可能記憶全部細節,既經過時間洗滌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覆蓋、堆積與錯置,實難苛責證人賀瑞、約翰僅憑藉記憶即應完整陳述證人賀瑞遭公然侮辱過程細節而毫無遺漏或錯誤。且參諸證人賀瑞、約翰皆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其表達能力本即會受到語言及生活環境之侷限,且其陳述透過翻譯過程已有些許齟齬,但證人賀瑞確有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已如前述,則證人賀瑞、約翰之證述縱略有出入,亦難謂非囿於個人記憶力、時間乃至於不同通譯間翻譯之細緻度等因素之多重影響所致,原審逕以證人賀瑞、約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賀瑞遭被告辱罵之內容略有出入,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遽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失當。況證人賀瑞、約翰於原審審理中皆已證稱被告平日即會因小事而辱罵他人,顯已交代發生爭執之原因,原審判決以證人賀瑞、約翰無法具體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即遽認證人賀瑞、約翰之證詞憑信性不足,實有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二)再者,證人阮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之公司有分8號廚房與10號廚房,伊在10號廚房工作,伊知道證人賀瑞、約翰都是在8號廚房工作,證人賀瑞的主管是被告,伊偶而有聽過被告說證人賀瑞工作學得慢,做得也很慢,伊有聽過被告當時使用的字眼是「笨笨」等語;證人林港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約翰在餐廳有提到偶爾工作上不熟悉,被告會說「憨憨」(臺語),證人約翰有提到被告有罵過證人賀瑞「憨憨」(臺語)等語,復稽以證人劉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聲音通常都很大聲,差不多一個月一次,大概持續一下子,一般都會先聽到女生的聲音,之後才會聽到男生的聲音,女聲大概會持續1分鐘,男聲大概30秒等語,足徵被告平日於工作期間確曾對旗下管理之員工講話大聲,且素日即會對其旗下管理之員工辱罵「笨笨」、「憨憨」(臺語)等語,況證人ARISRAYDACONES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賀瑞、約翰都是被告旗下管理的組員,都是負責廚房的工作,伊記得案發當日被告對證人賀瑞講話很大聲,伊聽到不好聽的字眼,例如「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罵證人賀瑞,但是伊之前跟被告一同工作的時候,被告也曾這樣對伊,尤其在伊不遵從被告的指令時,被告就會跟伊說伊很笨沒有腦子,且案發當日被告聲音很大,門開著所以伊有聽到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辱罵證人賀瑞「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歷經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調查證據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曾辱罵證人賀瑞上開話語等語,均一再矢口否認前述犯行,直至證人林港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話語,被告方翻覆其詞自承其確實曾對證人賀瑞說「憨憨」(臺語)之詞,足認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隨訴訟調查之程度而改異其詞之情,是被告之供述憑信性堪慮,不足採認。原審判決不察,遽採信被告之辯詞,不僅將上開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割裂觀察,並僅片段引用對於被告有利證述之證人證述,將之擷取並單獨評價,是原審判決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證人約翰之證詞,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且告訴人及證人約翰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惟由本件證人賀瑞之指述,與證人約翰之證述互核以觀,其等僅就被告有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證人賀瑞一情指、證述情節相合,然犯罪事實涉及時間、地點、行為(含行為過程),絕非謂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者,即足採信,尚須渠等之指、證述經調查結果與真實性無礙者,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本件證人賀瑞、約翰之證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之犯罪時間、具體行為等情節,既互存有前揭歧異之處,而具有瑕疵無足信實,詳如前述,自難徒憑證人賀瑞、約翰就被告有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辱罵證人賀瑞部分之證述一致,即逕認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三)再者,上訴意旨(二)部分所引用前揭證人阮文雄、劉秋霞、林港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可認被告平日於工作期間確曾對旗下管理之員工講話大聲,且素日即會對其旗下管理之員工稱「笨笨」、「憨憨」(臺語)等語,惟尚無足憑以逕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幹你娘」、「笨笨」、「憨憨(臺語)」等語向其辱罵一節屬實,且據前述,證人阮文雄、劉秋霞、林港豐均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而其等就105年3月23日被告是否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一事並非清楚,是亦無從據以證人阮文雄、劉秋霞、林港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另證人亞里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亦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核有未合之處,不得逕採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隨訴訟調查之程度而改異其詞之情等節,尚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是,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各節,亦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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