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敏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通知游敏容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敏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敏容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敏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4案再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所餘有期徒刑7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2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0月14日,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7月28日再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2年8月27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