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3年12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桃園市中正路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