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沾有精液之毛巾貳條、帳冊壹本、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聲請所指之行為期間為止,多次為聲請所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此部分,聲請漏未敘述,應予補充之)、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帳冊1本及營利所得1,5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偵卷第67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證所示,係用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宜,屬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04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小艾紓壓工作室」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女子與房間等工作,且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廣告,以每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 張氏 錦絨 、 黃金蓮 等人,在上址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並向上開按摩女子收取500元以營利。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 羅昱廷 於104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佯裝男客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談交易之細節,復於同日18時41分許,與一同喬裝男客之警員 林志忠 前往上址工作室佯裝消費,由在場之甲○○、張氏錦絨分別帶領警員羅昱廷、林志忠進入1、3號房,並示意可為半套性交易而當場查獲,經甲○○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帳冊1本、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甲○○營利所得1,500元等物,始悉上情(至張氏錦絨及在場人黃金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按摩女子張氏錦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按摩女子黃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帳冊1本、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營利所得1,500元;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錄音譯文資料、現場圖、捷克論壇網站廣告列印頁各1份、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帳冊1本及營利所得1,5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