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致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竊盜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與未上訴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俟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6年7月27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2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第3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開第1、2、3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致毅於105年9月17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 吳素鈴 所有而由 吳素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乃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機車引擎騎乘離去,竊取得逞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吳致毅於105年9月17日15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蘇秀雲 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放置有黑色肩背包1個,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蘇秀雲左後方,趁蘇秀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蘇秀雲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個及其內財物(內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電話簿1本、眼鏡2副、名片1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將搶得之現金700元花用殆盡,並將前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丟棄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口排水溝內(未尋獲)。
俟經蘇秀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素萍領回),並於機車右後視鏡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指紋與吳致毅右拇指指紋相符;復經附近民眾 周莉 在臺中市○○○街○號前拾獲蘇秀雲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個及其內之電話簿1本、眼鏡2副、名片1疊(已發還蘇秀雲領回),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萍、蘇秀雲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即附近民眾周莉、 陳殿興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吳素萍、蘇秀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蒐證照片5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幀(吳素萍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吳素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致毅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自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吳素萍、蘇秀雲等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0元,係屬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供稱:現金700元已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則該7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黑色肩背包1個、電話簿1本、眼鏡
2副、名片1疊,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吳素萍、蘇秀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物,而該行動電話業遭被告丟棄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口排水溝內而無從尋獲,考量被害人蘇秀雲於警詢陳稱:手機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堪認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