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慧瑜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
李怡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慧瑜及告訴人 杜睦 香均加入 聖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以販賣民生用品、生前契約等商品而招攬他人加入為自己下線之方式,經營生活照護事業,惟告訴人因另有工作,故其名下下線之經營,主要由告訴人之夫 林紫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理經營。被告為接收告訴人之下線,遂透過林紫貴,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協議授權書,約定由告訴人將其下線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而聖恩公司支付告訴人之獎金則待告訴人本人領取聖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再由告訴人持之交付予被告以作為被告因取得本件經營權所獲得之報酬。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文件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向聖恩公司領取告訴人名下下線運作所得報酬支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聖恩公司不知情員工 戴依婷 、 謝宛蓉 等人而行使之,戴依婷、謝宛蓉遂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支票後,先後於不詳時間,在所取得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署名,虛偽表示告訴人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誤認受款人告訴人已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而先後同意兌付合計
6萬5,700萬元之票款至提示人被告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辜慧瑜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 睦香 、證人戴依婷、謝宛蓉等人之證述及協議授權書(下稱協議書)1紙、委託書、票據簽收單各4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09030號函檢附之聖恩公司開立之支票4紙、告訴人與戴依婷間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通話譯文1份、零界點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及管理階層照片、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在西湖渡假村授階為聖恩公司業務總監一職及與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照片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辜慧瑜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及其夫林紫貴放棄聖恩公司直銷經營權,我按月支付他們3萬8,000元,當時林紫貴拿協議書給我簽,說依照協議書第7點約定,以後公司獎金支票都由我簽收並全權處理,我簽收支票時也有問過林紫貴,林紫貴說可以簽告訴人名字,告訴人曾傳真不可以她名義簽收文件之聲明書到公司,但我覺得我有協議書在,所以不在這個傳真聲明書禁止範圍內,告訴人是因為林紫貴離家,才遷怒於我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協議書第5點、第7點,可知告訴人將下線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後,原本屬於告訴人直銷下線之獎金係以支票方式領取,並歸被告所有。協議書係告訴人之夫林紫貴分別與告訴人、被告商討後,3人始分別簽名,協議書第7點可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名義領取支票並提示之真意,且被告於簽收處理支票時,均有與林紫貴確認,因為林紫貴本身即為協議授權書且實際經營之人,所以被告才僅向林紫貴確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另告訴人所傳真禁止他人簽名之聲明書效力不及於授權書,被告仍得依授權書而代告訴人簽收處理支票等語。經查:㈠被告辜慧瑜與告訴人 杜睦香 、證人林紫貴均參與聖恩公司之
直銷工作,被告於104年5月1日透過林紫貴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下線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告訴人自聖恩公司所得之獎金,以支票方式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按月支付3萬8,000元予告訴人,雙方並於協議書第7點約定「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被告於如附表
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委託書、票據簽收單簽立告訴人姓名,交予聖恩公司員工戴依婷、謝宛蓉等人,而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被告進而在支票背面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並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因而取得票款共計6萬5,700元,被告於104年5至10月均有按月支付告訴人每月3萬8,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1、42頁及原審卷第50、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睦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林紫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38頁、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2至15
4頁)及證人戴依婷、謝宛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並有協議書1紙、如附表1所示之委託書、票據簽收單各4紙、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5、52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該協議書第5點、第7點之約定為:「獎金及分紅只限一次
,後續延展歸辜慧瑜經營所得」、「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見他字卷第7頁);對此,證人杜睦香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開給我的支票是要給被告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將下線經營權轉讓被告後,原本屬於告訴人直銷下線之獎金,將以支票方式領取,並歸於被告所有。
㈢雖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應如何領取該等獎金支票一事,並未
明文約定,而證人杜睦香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第7點所約定「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是指我領了支票後,轉給被告,並非被告自己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該協議書是我先生林紫貴擬好,去跟被告討論,確定以後我們才簽立的,我所知道的協議書內容,都是林紫貴告知的,我沒有跟被告談過協議書內容,依照協議書內容,被告每個月給我3萬8,000元,公司隔月7日會發獎金支票,我再領出來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會用我名字去領支票,我沒有同意林紫貴可以代為同意被告去領取支票,協議書第7條約定的是為了雙方方便「轉於辜慧瑜」,如果是支票直接給被告,那應該是寫由辜慧瑜直接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第149、150頁),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可以其名義代為簽收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文件,然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並未直接與被告就如何領取支票乙事為討論,而係透過林紫貴與被告確認協議書之內容,則告訴人主觀上對於協議書第7點「採取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之解釋,是否即為當時被告、告訴人雙方締約之真意,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有疑義。又觀諸協議書第5點、第
7點之內容,僅記載告訴人原本直銷下線之獎金,以支票「轉於」被告所有,然對於被告如何領取該支票,該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是尚難以此協議書逕認雙方係應約定由告訴人領取支票後交付被告,被告無權代為領取告訴人之支票,而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林紫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協議書只有概括約定被告
每月支付告訴人跟我3萬8,000元,一切事宜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在簽立如附表1之委託書及票據簽收單等文件時,都有問我可否簽告訴人的名字,我說依據協議書是可以簽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所轉讓的4個直銷下線都是我找的,因為我在聖恩公司彰化地區已有經營,所以在聖恩公司板橋分公司不能用我自己的名字,我才用我太太即告訴人的名字經營,實際在聖恩公司經營下線的人是我,該協議書是我擬好和告訴人研究後,再交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後先簽名,再來我簽名,最後再拿給告訴人簽,當時在簽立協議書前,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分別針對被告是否可以代替告訴人簽名並領取支票一事討論。被告支付我們3萬8,000元後,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獎金轉帳到我們帳戶,我們再領給被告太麻煩,所以改用支票由被告自行處理,協議書第7條寫的很清楚,是有同意被告去處理領取支票的事情,我們沒有法律背景,所以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大概的意思,沒有寫得很精準,被告去領支票有好幾次都告訴我,因為被告也會怕,我就跟被告說契約都已經寫了,是已經講好的事情,這種事被告去領就好,不用再告訴我,我當初沒有跟告訴人說由告訴人收到3萬8,000元後,再由告訴人領支票轉給被告,是後來我跟告訴人不合,我離家出走,告訴人誤會我跟被告曖昧,才告我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9頁),是依證人林紫貴所述,三方於簽立協議書時,應有授權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領取支票並提示之真意,且被告於領取告訴人之支票時,均有與其確認,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林紫貴證述內容相符,並非無稽,是被告既從林紫貴處得知可以全權處理簽收支票一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如附表1所示文件以簽收如附表1所示支票,並偽簽告訴人簽名背書之犯意。
㈤又對於如何領取支票一事,證人杜睦香、林紫貴雖因立場不
合而證述互為矛盾,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需於次月
7日至公司領取支票,再轉交被告,查被告自104年5月至10月,均有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8,000元,共計22萬8,000元,此有林紫貴及告訴人出具之簽收單共3紙及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6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1至79頁),可認被告均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且數額非少,然證人杜睦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先生6月就離家,所以我沒有去領過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另證稱:因為我不知道有獎金下來,如果公司將薪水條交給我,我就會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對照證人戴依婷、謝宛蓉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幾乎不進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倘若協議書第7點係約定由告訴人領取支票再轉交被告,何以告訴人自104年5月起迄至同年10月間止,近半年時間收受被告支付對價22萬餘元,惟均不需履行自身義務,亦未至聖恩公司瞭解其獎金發放情形,且該長達半年期間,對於被告如何領取該等支票,均未聞問,是自以證人林紫貴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當時,渠等真意為被告可代告訴人領取支票乙情,較為合理可信。
㈥另告訴人雖於104年6月22日傳真禁止任何人代替其簽名之
聲明書至聖恩公司,此據證人杜睦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被告並自承知悉該聲明書內容乙節(見他字卷第59頁),惟被告辯稱:我有看過這份傳真,內容大略是不能簽告訴人的名字,但我覺得之前有簽協議書,約定往後由我全權處理,不是告訴人單方面說了算等語。且查,就該聲明書之用途,證人杜睦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先生於00
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就沒有再回來,而我先生有在公司幫我經營下線,我怕我先生會在公司代替我簽名,當時也不是為了特別禁止被告去領我的獎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是被告辯稱其認定告訴人所傳真聲明書效力不及於協議書之約定等情,即非無稽。且參以告訴人自陳該協議書效力仍存續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告訴人並無意終止該協議書之約定,另該聲明書並未扣案,無法查知其確實內容,則在其內容未明狀態下,自無法逕予推認該傳真之聲明書有禁止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而以告訴人名義簽收支票之意,尚難以之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雖公訴人質疑倘告訴人確實有於協議書上概括授權被告簽名
,為何被告於領取每月獎金支票前,仍要先詢問過林紫貴後,始代告訴人簽名,表示被告亦知道代替他人簽名可能涉有刑責乙節,然查,被告自始並未與告訴人針對如何領取支票一事直接面對面討論,而係透過林紫貴而簽立協議書,此據證人杜睦香、林紫貴證述如前,而協議書第7點就如何領取支票一事約定不明,告訴人復因不滿林紫貴離家,而於104年6月22日傳真禁止任何人代替其簽名之聲明書至聖恩公司,此部分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及林紫貴間已針鋒相對,衡情被告當時雖透過林紫貴口中得知依協議書可代替告訴人簽名領取支票,然其畢竟是要簽立告訴人姓名,可能衍生爭端,則被告再行向林紫貴確認,與常情並無相悖,尚無法以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提出零界點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及管理階層照片、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在西湖渡假村授階為聖恩公司業務總監一職及與Line對話照片各1份等件,均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無關,亦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自104年5月起迄至同年10月間止,近
半年時間收受被告支付對價共22萬餘元,均未履行自身義務,亦未至聖恩公司瞭解其獎金發放情形,且該長達半年期間,對於被告如何領取該等支票,均未聞問,是自以證人林紫貴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當時,渠等真意為被告可代告訴人領取支票乙情,較為合理可信。然告訴人未進入公司,是因告訴人已將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且協議書第9點有約定「杜睦香不得干涉辜慧瑜排任何組織線」,又協議書第7點約定內容為「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當時是為了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讓告訴人於每月領取轉讓費3萬8,000元後再將支票轉予被告,如當時即授權被告可直接領取支票或全權處理,則直接約定由辜慧瑜領取獎金即可,不用約定用支票「轉於」辜慧瑜所得之文字;又協議書第5點內容為「獎金及分紅只限一次,後續延展歸辜慧瑜經營所得」,其意思為如告訴人有再介紹下線進入聖恩公司,則告訴人領取之獎金及分紅只限一次,且因聖恩公司之經營權在告訴人名下,故公司發的獎金及分紅是給告訴人,此部分要由告訴人親自領取,不可能直接約定由被告領取,故由協議書第5點及第7點互相參照,該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告訴人確認被告有按協議書第3點每月底支付告訴人3萬8,000元後,再由告訴人領取聖恩公司之支票轉交予被告,其中如果因告訴人介紹下線而獲得之第一次獎金及分紅則歸告訴人所有,否則何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原審所認定之契約解釋及事實,顯然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㈡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於104年6月22日傳真「禁止任何人代
替其簽名之聲明書」至聖恩公司乙事並不爭執,只是認為渠等間有簽立協議書,所以該傳真無法拘束被告,然若被告認為協議書之內容是有概括授權其可以代告訴人在委任書及支票上簽名,為何在領取支票前仍要再詢問林紫貴,顯見告訴人亦明知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是不可在任何文件上簽立他人姓名,否則可能涉有刑責,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傳真後卻未向當事人即告訴人確認,反而只詢問與該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林紫貴,其行為顯屬可議且違背常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曾於104年7月間、104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集客人間茶館聚餐(有證人 張小華 在場)、於104年9月1日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出口處之怡客咖啡碰面、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亦曾聯絡告訴人至聖恩公司辦理終止職務代理人之手續,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碰面時均可詢問告訴人傳真之真意或直接拿委託書讓告訴人簽名,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只詢問無關之第三人林紫貴,即在委託書、票據簽收單及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林紫貴雖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然告訴人並未授權林紫貴可向外代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應於收受告訴人「禁止任何人代替其簽名」之傳真後向告訴人確認真意,被告預見簽立他人姓名可能違法卻不確認告訴人真意仍在上開文件上簽立告訴人姓名,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行為顯有未必故意,原審認為無法逕予推認該傳真之聲明書有禁止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而以告訴人名義簽收支票之意,顯然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原審詳予論述之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1: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收取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104年8月│委託書│在委託人簽名處│MD0000000│││13日││,偽造杜睦香之│2萬3,940元│││││署押1枚││││├──────┼───────┤││││票據簽收單│在支票抬頭人簽││││││章處,偽造杜睦││││││香之署押1枚││├──┼────┼──────┼───────┼────────┤│2│104年9月│委託書│在委託人簽名處│MD0000000│││22日││,偽造杜睦香之│1萬2240元│││││署押1枚││││├──────┼───────┤││││票據簽收單│在支票抬頭人簽││││││章處,偽造杜睦││││││香之署押1枚││├──┼────┼──────┼───────┼────────┤│3│104年10│委託書│在委託人簽名處│MD0000000│││月16日││,偽造杜睦香之│2萬4,120元│││││署押1枚││││├──────┼───────┤││││票據簽收單│在支票抬頭人簽││││││章處,偽造杜睦││││││香之署押1枚││├──┼────┼──────┼───────┼────────┤│4│104年11│委託書│在委託人簽名處│MD0000000│││月20日││,偽造杜睦香之│5400元│││││署押1枚││││├──────┼───────┤││││票據簽收單│在委託人簽名處││││││,偽造杜睦香之││││││署押1枚││└──┴────┴──────┴───────┴────────┘附表2:
┌──┬───────┬──────────┬─────────┐│編號│時間│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偽造署押之數量│├──┼───────┼──────────┼─────────┤│1│104年8月18日│MD0000000│在支票背面,偽造杜││││2萬3,940元│睦香之署押1枚│├──┼───────┼──────────┼─────────┤│2│104年9月30日│MD0000000│在支票背面,偽造杜││││1萬2,240元│睦香之署押1枚│├──┼───────┼──────────┼─────────┤│3│104年10月19日│MD0000000│在支票背面,偽造杜││││2萬4,120元│睦香之署押1枚│├──┼───────┼──────────┼─────────┤│4│104年11月27日│MD0000000│在支票背面,偽造杜││││5400元│睦香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