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貳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為警臨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機車前掛鉤上手提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11.2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2124公克)、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63個交付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毒品鑑定書文號「新北警重
刑字第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1048590號」。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尤聖銘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11.2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21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6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分裝袋63個,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被告尤聖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淨重共計11.213公克之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63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淨重共計11.213公克之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63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淨重11.21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1.2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分裝袋6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