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原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14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28號、97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本院98年12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書業經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14號以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等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居港墘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皆有上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已逾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