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9、4428、4698、4827、5180、6021、6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98年9月24日裁定羈押、12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防免其憚於重刑宣判而逃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98年9月24日裁定羈押、12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2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另因被告甲○○仍否認犯行、有勾串滅證之虞,應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