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7、5048、51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本人因朋友介紹訴說下,在意識不明確現況下,因受友人誘惑或矇騙下而將名下郵局簿一本輕易售予姓名不詳綽號『白目』,因而觸犯法律,現已有萬分悔意與自責,懇請鈞長能夠再次給個自新改過的機會,因家中貧困,無力償還判決罰金,望能懇請鈞長重新裁決勞動服務,力償判決罰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已有萬分悔意與自責,因其家中貧困,無力繳納罰金,故懇請能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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