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一、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午○○(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賴世昌鍾文忠 (賴世昌、鍾文忠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由賴世昌出資提供黃金原料,並與未○○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五十二之一號四樓住處,訂製金塊模具,以刻有「UBS188g」、「Gold999.9」字樣之模具將鉛塊壓模製造出重量約3至5兩不等之金塊外觀,再將壓模鉛塊加工鍍金,為防止遭儀器測試識破,反覆高溫測試鍍金厚度達一般當舖無法測試出假金飾程度,量產製造假金塊成功。再由未○○、午○○、賴世昌、鍾文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當舖無充足設備測試或欲打烊休息之際,持測試成功之假金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業者典當,致各該當舖收當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持真品典當而與收當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當金額,共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元,未○○等人於取得當價後即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五五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壓模機、模具、假金塊半成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同上偵查卷㈡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皓偉呂嘉元尤子羽鄭裕安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㈡第六六頁至第七0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當鋪之收當人證人庚○○、子○○、乙○○、寅○○、己○○、酉○○、卯○○、丑○○、申○○、丙○○、戊○○、辰○○、 史孝榮 、丁○○、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前往典當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證件影本、監視影像照片、指證口卡照片、假金塊照片、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七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一號卷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佐,又有扣案之輾車一台、擠壓檯一台、老虎鉗二台、字模共二一支(一組)、打氣馬達二組、砂輪機二台、電子磅秤一台、耐火磚四塊、點火器二台、燒杯四三個、工具一批(鐵鎚、銼刀、起子、線鋸等)、放大鏡一組、電鑽一組、專模三塊、合金(共計七四點六九二台兩及二十兩三塊)、燒杯(皿)九個、鑄模一個、製造流程圖一本等物及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午○○、賴世昌、鍾文忠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空有製造珠寶及金飾之專業技術,卻不圖進取,僅為貪圖自己一時私利,即與同案被告賴世昌合作,量產、製造假金塊,並夥同同案被告午○○、鍾文忠等人,分別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業者行騙,侵害被害人及該等當鋪收當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然念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0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製造擠壓台上模子流程圖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子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卷㈠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同上偵查卷㈡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持往典當之人│時間│地點(當鋪)│收當人│收當金額│點當資料、證據│科處罪刑│││││││(新臺幣)│││├──┼──────┼──────┼───────────┼────┼──────┼───────┼──────────┤│1│午○○│98年3月12日│臺北縣永和市○○路287│庚○○│80,000元│當票、證件影本│未○○共同意圖為自己││││23時15分許│號(民權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假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未○○│98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號│癸○○│85,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皓偉│某時許│(聯邦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未○○│98年3月26日│臺北縣新莊市○○路337│子○○│135,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賴世昌│某時許│號1樓(三力當鋪)│││、存根、身分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影本、指證口卡│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照片│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午○○│98年4月7日│基隆市○○路○○號(福民│乙○○│13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某時許│當鋪)│││、假金塊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午○○│98年4月25日│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甲○○│125,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某時許│之2(皇家當鋪)│││、當票、指證金│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塊照片、指證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卡照片│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午○○│98年4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寅○○│10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賴世昌│某時許│352號(通寶當鋪)│││、存根、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片、監視影像照│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片、假金塊照片│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午○○│98年5月3日│臺南縣○○鄉○○路406│辛○○│11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某時許│號1樓(仁川當鋪)│││、指證假金塊照│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片、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片│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午○○│98年5月5日│嘉義縣○○鄉○○路○段│壬○○│109,8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14時許│57之15號(玉山當鋪)│││、存根、當票、│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件影本、指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口卡照片、假金│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塊照片│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午○○│98年5月7日夜│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己○○│11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間某時許│(上和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假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午○○│98年5月7日夜│臺北縣永和市○○路678│酉○○│14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間某時許│號(朝富當鋪)│││、存根、指證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卡照片、假金塊│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照片│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午○○│98年5月8日夜│臺北縣永和市○○路127│卯○○│125,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間某時許│號(明隆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2│午○○│98年5月11日│臺北縣永和市○○路397│丑○○│12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夜間某時許│號(台源當鋪)│││、當票、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片、假金塊照片│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午○○│98年5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申○○│125,000元│當票、證件影本│未○○共同意圖為自己││││20時41分許│(九大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假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午○○│98年5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路45│丙○○│120,000元│當票、證件影本│未○○共同意圖為自己││││21時30分│號(京城當鋪)│││、指證口卡照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假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黃金成色鑑定報│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5│午○○│97年5月15日│基隆市○○路○號(共同│戊○○│125,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某時許│當鋪)│││、存根、指證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塊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6│午○○│98年5月15日│基隆市○○路○○巷○○號(│辰○○│11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某時許│源大當鋪)│史孝榮││、存根、假金塊│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照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鍾文忠│98年8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路2│丁○○│15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未○○│17時45分│段18號(億泰當鋪)│││、存根、指證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卡照片、假金塊│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照片、監視器影│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像照片│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8│鍾文忠│98年8月20日│臺北市○○○路○段○○○號│巳○○│80,000元│收當物品登記簿│未○○共同意圖為自己││││23時許│(金龍當鋪)│││、當票、證件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指證口卡照│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片、假金塊照片│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指證假金塊照│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片││└──┴──────┴──────┴───────────┴────┴──────┴───────┴──────────┘附表二:
一、輾車一台。
二、擠壓檯一台。
三、老虎鉗二台。
四、字模共二一支(一組)。
五、打氣馬達二組。
六、砂輪機二台。
七、電子磅秤一台。
八、耐火磚四塊。
九、點火器二台。
十、燒杯四三個。
十一、工具一批(鐵鎚、銼刀、起子、線鋸等)。
十二、放大鏡一組。
十三、電鑽一組。
十四、磚模三塊。
十五、合金(共計七四點六九二台兩及二十兩三塊)。
十六、燒杯(皿)九個。
十七、鑄模一個。
十八、製造流程圖(現金帳)一本。
十九、鍍金金屬塊一塊。
二十、GPLU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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