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 豊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 慶豊 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陳慶豊 仍不知悔改,復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格(即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海洛因 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嗣警方據報後於106年2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陳慶豊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陳慶豊,而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毛重約2.76公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物(上開物品均扣押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同年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傳喚 陳逸羣 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被告陳慶豊購買海洛因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並無向被告陳慶豊購買海洛因等情,嗣又改稱時間已久,應以警詢、偵查中為準,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提供多達16張照片供證人陳逸羣指認,並告知販毒之人並非必定存於照片中之人,經證人陳逸羣指認被告後,員警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始予以調查詢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何,均係證人陳逸羣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陳逸羣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在自由意識下供述,是其先前於警詢陳述時係當下直覺所為,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中不符之處,警詢時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逸羣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證人陳逸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經其具結之後而為證述,此有證人陳逸羣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6176號他案卷第69-7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陳逸羣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逸羣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㈢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件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慶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業經本院向原審調取該院105年聲監字第003339號刑事一般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105年聲監字第00333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陳逸羣間之對話(詳如後述),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通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陳逸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部分(指沒有意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㈤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徐 宏澤 雖曾與伊同事過,但伊並不認識證人陳逸羣,且伊並不知他們有在施用毒品,伊不可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們,他們亦不可能每人各出500元即有辦法向伊購買上開海洛因。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證人陳逸羣之對話,且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提及毒品買賣之細節,況證人陳逸羣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有向伊購買毒品,但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並未向伊購買毒品,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並不足以認定伊有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逸羣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編號16號為陳
慶豊(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是否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你之人?)是。」、「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12月21日22時6分8秒共1則譯文,該通訊譯文係你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是我跟陳慶豊的對話。我跟陳慶豊說我在加油站等他,要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問: 承上 ,該次你與陳慶豊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何?)有,我向陳慶豊購買1小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跟陳慶豊交易,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約於105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問:承上,你於譯文中所述之加油站是否為臺中市○○區○○路2段1號福懋加油站?交易地點是否為警方提示之照片地點?你是否在福懋加油站前向陳慶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是。」、「(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12月29日19時11分56秒至19時34分21秒共2則譯文,該通訊譯文係你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是我跟陳慶豊的對話,我與朋友 徐宏 澤要向陳慶豊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民生路上的統一超商。」、「(問:承上,該次你與陳慶豊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何?)有,我與朋友 徐宏澤 向陳慶豊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與陳慶豊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約於105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統一超商。」、「(問:承上,你於譯文中所述之7-11是否為臺中市○○區○○路3段68號統一超商?交易地點是否為警方提示之照片地點?你是否在該超商前向陳慶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是。是。」、「(問:上述毒品交易是否均為陳慶豊本人親自前來與你交易?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都是他本人跟我交易的。他都騎乘OBF-829號重機車來跟我交易。」、「(問:如何完成上述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你與陳慶豊是否有仇隙?)沒有。」各等語(見第6176號他案卷第50-53頁);於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是否是你看過才簽名的?)實在。對。」、「(問:《提示105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跟何人講電話?講什麼內容?)我跟陳慶豊講電話,我是跟他買海洛因。我們大概在通完電話後10幾分鐘見面,是○○○區○○路與神林南路加油站見面,我跟我朋友徐宏澤騎摩托車過去的,陳慶豊騎摩托車去,我忘了我們是誰騎機車。見面之後,他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在加油站等約10幾分鐘,之後他過來交易,當時徐宏澤給陳慶豊現金1000元,他給我們海洛因1包。」、「(問:這包算是何人買的?)算是我跟徐宏澤一起合資買的,我出500,徐宏澤出500。」、「(問:為何是由你使用公用電話與陳慶豊聯絡?)因為陳慶豊不太想接徐宏澤的電話,所以就叫我打。」、「(問:(提示105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跟何人講電話?講什麼內容?)第一通不是我,是徐宏澤,第二通是我。在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幾分鐘我們見面,我們是騎摩托車過去,陳慶豊也是騎摩托車過來。我們約○○○區○○路的7-11門口見面,我們拿1000元給他,他就叫我們等,然後他就去幫我們拿,等一陣子他就拿過來,大約等20分鐘,他拿海洛因1包給我們。」、「(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個人是你所說的陳慶豊?)編號16號之人《按編號16之人為陳慶豊》。」、「(問:與他有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沒有。」各等語(見第6176號他案卷第29頁、第69-70頁)。另證人徐宏澤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如何稱呼他?)慶豊、 阿豊 。」、「(問:如何認識被告?)在人力仲介公司認識。」、「(問:是否認識剛才在庭的另一位證人?)認識,他是陳逸羣。」、「(問:平常時如何稱呼他?) 阿羣 。」、「(問:與阿羣如何認識?)我是經過朋友才知道。」、「(問:是否知道105年12月間被告的電話?)阿羣才知道。」、「(問:為何你會認為阿羣才會知道?)因為我沒有手機,而阿羣有。」、「(問:平時如何跟別人聯絡?)有時候會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羣。」、「(問:在105年12月間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有,一級毒品。」、「(問:是否曾經與阿羣一起去買毒品?)曾經和他一起施用。」、「(問:有無跟阿羣一起去買毒品?)那時候一定有買。」、「(問:頭家厝的7-11與你有地緣關係嗎?)有,我家住頭家厝中山路1段326巷53號,那邊有7-11。」、「(問:是否曾經在那邊與人交易毒品?)沒有印象了。我大部分都跟陳逸羣,我們是朋友。」、「(問:你是否在105年12月21日晚上你騎機車載陳逸羣○○○區○○路與神林南路加油站向被告買毒品?)如果那個時間點,我應該都和他在一起沒有錯。」、「(問:是否都是你騎機車載陳逸羣?)是,都有載來載去。」、「(問:105年12月21日你、陳逸羣是否各出500元跟陳慶豊購買1包毒品?)我錢都是拿給他,但是不知道他跟誰買,因為用他的電話就是他在聯絡,我有載陳逸羣,我不承認我沒有機車。所以用陳逸羣的機車,他載我是正確的,載過來載過去都有,不是他載我,就是我載他。」、「(問:你和陳逸羣一起去買毒品,有聽他說要向誰買?)有時候會聽他講。」、「(問: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我不知道,陳逸羣都叫他『 老仔 』。」、「(問:證人說陳逸羣都叫他『老仔』?毒品都向『老仔』買的嗎?)嗯。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有跟陳逸羣騎機車載來載去,絕對有的,這是事實。」、「(問:陳逸羣稱是你載他,1千元你親手交給陳慶豊,陳慶豊一手交毒品給陳逸羣,是否如此?)其實我跟陳逸羣也是施用毒品認識的,跟他《證人手指被告陳慶豊》也是,都有施用毒品,我知道他有吃藥《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的人都是這樣,撥來撥去《台語音譯》。」、「(問:請證人具體說明,是不是向被告陳慶豊買的?)有曾經向被告買,就是撥來撥去。」、「(問:撥來撥去的意思是指你錢交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你,是否如此?)有,也有這樣。」、「(問:台語的『撥』,意思就是買嗎?)對。」、「(問:另外105年12月29日晚上,你和陳逸羣是否有在民生路7-11門口向被告再買一次?)嗯,對,也有一次。」、「(問:確定是向在庭的被告陳慶豊買?)對,應該也算有。」、「(問:你剛才說○○○區○○路7-1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錢是何人交給被告陳慶豊?是你還是陳逸羣?)忘記了,如果不是陳逸羣,就是我。」、「(問:被告將毒品交給何人?)忘記了,如果不是陳逸羣就是我。」、「(問:拿到毒品之後有無馬上施用?)有。」、「(問:《提示證人陳逸羣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先提示105年12月21日陳逸羣打電話給被告陳慶豊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陳逸羣跟陳慶豊說『 大仔 ,我阿羣,我到加油站了』,陳慶豊說『你誰?』,陳逸羣說『我阿羣』,檢察官問譯文是跟誰對話?內容為何?當時陳逸羣說是在陳慶豊講電話,要跟陳慶豊買海洛因,大概在通完電話十幾分鐘後見面,是○○○區○○路、神林南路加油站碰面,他跟你一起騎摩托車過去,忘記是誰騎的,見面之後陳慶豊就叫你們等一下,你們在加油站等了大概10鐘,之後他過來交易,當時你就給陳慶豊1000元,陳慶豊就給你們海洛因1包。對陳逸羣關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慶豊毒品交易的過程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提示同一筆錄,檢察官提示105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給陳逸羣,第一通是陳逸羣打的,他說『阿兄』,陳慶豊說『喔你很奇怪,講都講不聽,一天到晚都找我』,陳逸羣說『我剛下班』,陳慶豊說『很奇怪』,陳逸羣說『好嘛,阿兄』,陳慶豊說『你要去哪裡』,陳逸羣說『我在頭家厝,我再20分鐘到好嗎?』,陳慶豊說好,接著在同日晚上7時34分許陳逸羣在7-11外面的公共電話打給陳慶豊,陳逸羣說『阿兄我在7-11』,陳慶豊說『好』,檢察官問陳逸羣是在跟誰通話?講什麼內容?陳逸羣說第一通不是他講的,是你跟陳慶豊的對話,第二通是陳逸羣講的,最後一通大概過十幾分鐘後你們就有碰面,你們是騎摩托車過去,陳慶豊也是騎摩托車過來,你們約○○○區○○路7-11門口見面,你們拿1千元給他,陳慶豊叫你們等,後來去幫你們拿,等一陣子陳慶豊就拿過來,大概等了20分鐘,陳慶豊就拿1 包海洛 因給你們,陳逸羣說他跟你合資購買,一人出500元。關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慶豊購毒品的經過是否如陳逸羣所述?)是。」、「(問:毒品施用後,你有何感覺?會解癮嗎?)我以前很少打海洛因,施用的感覺和以前打海洛因的感覺一樣,但一定是有解癮。」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經核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於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逸羣、徐宏澤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上揭電話通話後相約見面無疑。況被告與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於105年12月21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被告隨即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經證人 邱煥貴 以電話告知內容為:「B(即邱煥貴,下同):昨天有二個年輕人去找你聊天的那個,昨天晚上被抓了。」、「A(即被告,下同)誰。」、「B:
就有一個戴眼鏡的,一個鼻咽癌的那個啊,跟你講一下,你自己小心一點。」、「A:好啦」等情;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證人邱煥貴又以電話告知內容為:「B:喂,我剛剛跟人家聊天聽到是說一個收押,一個回來。」、「A:好啦。」、「B:這個我想說要跟你講一下。」、「A:好啦,謝謝。」等情,此業據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按(見第6167號他案卷第59頁),苟被告未於105年12月21日與證人徐宏澤、陳逸羣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其豈會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證人邱煥貴上開通風報信之電話?參以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曾先後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因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亦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64頁),顯見被告為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習性之人,而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行為,其販賣之時間係在上揭14次販賣毒品之前後時間(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內,益徵被告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無疑。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逸羣指認)、指證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慶豊》、000-000號《車主陳逸羣》、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逸羣使用公共電話機資一覽表、陳逸羣騎乘機車搭載徐宏澤前往購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徐宏澤騎乘機車穿著衣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道路位置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176號他案卷第28-29頁、第31頁、第54-55頁、第58-60頁、第63-6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78頁、第80-81頁),是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
㈡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陳逸羣
之對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於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等事實,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陳逸羣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徐宏澤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陳逸羣間之電話對話,其2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又坊間購毒者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向販毒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在恆有,參以被告另案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先後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中亦有13次係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件被告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不可能每人出500元(共1000元)即有辦法向其購買上開海洛因云云,亦不足取。另證人陳逸羣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縱該公共電話在潭子區,距離被告之住處非近,但當時證人陳逸羣及被告係以上開電話通話後約10分鐘始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毒品交易處所)見面,且證人陳逸羣及被告又均係騎機車前往上址,衡情其等於上開電話通話後約10分鐘到達上開毒品交易處所,並非不可能,是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陳逸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我不認識在
庭之被告,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也不曾和他通過電話,且已沒有印象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給我看,我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說要向他購買毒品,也沒有跟徐宏澤一起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陳逸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於偵查中的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且因當時距離案發的時間比較近,所以當時我記憶較深刻,現在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證人陳逸羣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故其所為之陳述較符事實,亦較為可採。至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前供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
㈣又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證人陳
逸羣、徐宏澤,我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0,我已不記得105年12月22日有無以該電話打給被告,那時候(105年12月22日)如果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聊天,應該是純聊天,沒有什麼意思。至於105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我是去朋友那裡坐,聊天時聽人家在講,我剛好用家裡的電話黑白按,按到『老仔』(即被告),其中我說『你自己小心一點』,那是我自己黑白講的,我講這沒有什麼意思。我並未看到被告跟一個戴眼鏡、一個鼻咽癌的人見面,當時我在電話中講『2個年輕人去找你聊天』,是我自己胡亂講的,也沒有什麼意思。至於我有沒有講『一個收押,一個回來』,現在已不記得,我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與戴眼鏡、鼻咽癌的人交易毒品,我也不知道戴眼鏡、鼻咽癌的人他們2人的正名,可能在朋友那裡有看過,但大家不曾在一起過,而當天剛好在朋友那裡在坐,聊天講到他們2人,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證人邱煥貴曾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106年1月4日,先後5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揭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刑事判決足憑,顯見證人邱煥貴與被告甚為熟稔,且關係匪淺,否則被告應不至於先後5次密集販賣海洛因予邱煥貴,是證人邱煥貴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提及毒品交
易之事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而證人徐宏澤因無手機門號可供使用,故由證人陳逸羣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手機聯繫,且被告與證人陳逸羣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乙節(業如前述),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且觀之被告與證人陳逸羣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陳逸羣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後,即結束通話,顯見其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良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是尚不得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另辯稱:證人陳逸羣早已抵達現場,卻又證稱於20分
鐘後方取得毒品,顯然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審理時辯稱:伊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伊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伊向他人收取金錢後,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毒品,再將毒品交予他人云云。惟被告雖於該案審理時辯稱其僅為代買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阿弟仔」之真正姓名及年籍以供追查,且其歷次販賣毒品均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時隔10分鐘許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經數位證人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屬合資等語,並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1號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刑事判決足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無誤,且參諸被告於上揭交易毒品時,亦均待購毒者抵達現場後,再另行前往他處拿取毒品後,始返回原處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此舉或為避免遭查緝,或為遭查獲後可辯稱其為代買者以求卸責,動機不一而足,然此均為被告交易毒品之一貫模式無疑,則證人陳逸羣證稱與被告相約碰面後,等待約20分鐘後方取得毒品等情,與被告前開交易毒品模式無違,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齟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㈦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證人陳逸羣為購毒者,
當有為求減刑而虛偽證述上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動機,故本件應有補強證據,方可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本件係因證人陳逸羣於105年9月6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盤查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6176號他案卷第5頁反面-6頁、第11-12頁),復稽之證人陳逸羣因罹患有鼻咽癌,故使用海洛因止痛等情,亦經證人陳逸羣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可見證人陳逸羣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本院另勾稽證人徐宏澤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復參諸被告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佐以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證人徐宏澤、陳逸羣後,另有他人通風報信之舉,再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補強證據,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並非僅以證人陳逸羣之單一證述,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至員警在查獲被告當時,雖未同時扣得大量毒品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工具,惟因毒品交易查緝甚嚴,從事毒品交易者為求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未必會將販賣所需毒品或工具一併放置於住處或車輛內,是以員警縱使經由事先埋伏跟監或通訊監察等偵查手段,進而查知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常因犯罪行為人刻意分散放置或尚未補足缺貨,以致未能併同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大量毒品,此於現今司法實務尚非少見,故亦非可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衡情苟非有利可圖,其應無挺而走險而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又被告雖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105年12月21日、12月29日通
訊監察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筆通話內容之是否為被告與證人陳逸羣通話之聲紋?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作聲紋鑑定,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另本院將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據該局函覆本院稱:「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待鑑聲音,因每通(筆)均不足40個清晰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7年9月7日調科參字第10703353760號函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雖無法鑑定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是否為被告之聲紋,惟查本件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話通訊及毒品交易行為,事證至臻明確(業如前述),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請求將其與證人陳逸羣、徐宏澤
交易上開毒品乙事,送請警察單位以外之單位做測謊鑑定云云。惟按測謊鑑驗雖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業如前述),縱未對被告及證人陳逸羣、徐宏澤上開交易毒品乙事,送請有關機關施以測謊鑑定,及不論測謊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施以測謊,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
人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陳逸羣、徐宏澤等2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亦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2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9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每次販賣均僅得款1000元,足見其販賣之數量些微,獲利不多,且其販賣之對象均係陳逸羣、徐宏澤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法定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經查:
①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200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每次所得1000元),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包,係供被告供自己所施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過年時其女兒所贈送之壓歲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核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且使施用毒品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應予嚴懲;復斟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不多,販賣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數量些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有限,暨其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需扶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其前曾從事工廠粗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每次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罪名及處罰、沒收││││││││├──┼────────┼────┼────────┼─────┼──────────────┤│1│105年12月21日22│陳逸羣、│陳逸羣以公用電話│新臺幣1,00│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6分許,與陳慶│徐宏澤│00-00000000號與│0元(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豊通話後約10分鐘││陳慶豊持用之門號│因1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在臺中市大雅區││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民生路與神林南路││動電話聯繫,約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油站││品,由陳慶豊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包海洛因予徐宏││,追徵其價額。│││││澤,陳慶豊並向徐│││││││宏澤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隨即離│││││││開。│││├──┼────────┼────┼────────┼─────┼──────────────┤│2│105年12月29日19│陳逸羣、│陳逸羣分別以公用│新臺幣1,00│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34分許,與陳慶│徐宏澤│電話00-00000000│0元(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豊通話後約10分鐘││、00-00000000號│因1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在臺中市大雅區││與陳慶豊持用之門││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民生路上便利超商││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門口││行動電話聯繫,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定於左列時地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由陳慶豊交││,追徵其價額。│││││付1包海洛因予徐│││││││宏澤,陳慶豊並向│││││││徐宏澤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隨即│││││││離開。│││└──┴────────┴────┴────────┴─────┴──────────────┘附表二┌─┬─────┬──────┬──────┬──────────────┐│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1│附表一編號│陳逸羣使用公│105年12月21│B:大ㄟ,我阿羣,我到加油站│││1│用電話00-000│日22時6分8秒│了喔。││││00000號電話││A:你誰?││││(代號B)撥││B:阿羣!││││打陳慶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2│附表一編號│陳逸羣使用公│105年12月29│B:喂,阿兄。│││2│用電話00-000│日19時11分56│A:喔,你很奇怪,都講不聽,││││00000號電話│秒│一天到晚都找我。││││(代號B)撥││B:我剛下班啊!!││││打陳慶豊所持││A:很奇怪。││││用之門號0000││B:好嗎?好兄。││││-000000號行││A:你要去哪裡?││││動電話代號A││B:我在頭家厝,我再20分鐘到││││)││好嗎?││││││A:好。│││├──────┼──────┼──────────────┤│││陳逸羣使用公│105年12月29│A:喂。││││用電話00-000│日19時34分21│B:阿兄,我在7-11喔!││││00000號電話│秒│A:好啦。││││(代號B)撥││││││打陳慶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9包(含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裝袋9只)│壹字第10623005710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原編號2、5至9)││││②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原編號3、4)││││③驗餘淨重:0.13公克(原編號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