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 修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1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明修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製造而栽種,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民國103年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製造大麻部分:
1.李明修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前某日,在其○○縣○○鄉○○村○○○路○○○巷0樓00房居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英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國外賣家,以英鎊401.72元(折算新臺幣〈下同〉為20090元,起訴書及原審誤為20490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於103年2月1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外加手續費、郵電費400元後,匯款20490元至國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名、帳號均詳卷)。李明修匯款後,國外賣家即將大麻種子10顆藏放在樂高玩具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於103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寄送至李明修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李明修收受上開大麻種子。
2.李明修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縣○○鄉○○○○村○○○路○○○巷0樓00房居處,以將其中5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後,再置放於上址住處陽台,以日照法進行栽種,並利用照明燈具提供合適照度,另對大麻種子盆栽澆水、施肥等方式栽種大麻。嗣因上開大麻種子均未發芽,李明修乃接續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在其上開○○縣○○鄉居處,將其餘5顆大麻種子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至105年7、8月間,其所種植之大麻種子有1顆(其他4顆未發芽)生長成大麻株後,李明修即以剪刀將其大麻葉剪下,再進行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嗣後再以研磨器或剪刀將上開完成之大麻成品弄碎後,塞進捲煙紙內製成大麻煙捲,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供作吸食之用。
(二)106年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部分:
1.李明修又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英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國外賣家,以英鎊387元(折算新臺幣為15159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於106年1月18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外加手續費、郵電費400元後,匯款15559元至國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名、帳號均詳卷)。李明修匯款後,國外賣家即將大麻種子10顆藏放在樂高玩具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於106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寄送至李明修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李明修收受上開大麻種子。
2.李明修取得上開大麻種子10顆後,即另基於意圖供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上開新竹縣湖口鄉居處,將其中5顆大麻種子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僅其中1顆種子發芽成植株幼苗)。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28日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搜索,未能發現李明修,經聯繫李明修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50分許,至○○縣○○鄉○○村○○○路○○○巷0樓00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3年2月1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操作英國種子城流程圖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4月28日新存字第10650016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6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650010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18號鑑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3129號函檢附之匯款人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106年5月19日兆銀后里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附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16、19至27、31、3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1.、一(二)1.部分: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案於被告上開新竹居處,確實扣得被告自承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成株收成後進行風乾、密封保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成品,堪認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確實以前開方式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
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查被告於106年間從國外購買大麻種子10顆,其中1顆種植成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植株幼苗,另外4顆為被告剛種入盆栽後為警查獲挖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其餘5顆則遭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向戶外丟擲拋棄而滅失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36頁背面),堪認被告雖已栽種大麻種子,但尚未達到加工、包裝而成為大麻製品之程度,自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漏未敘明此旨,爰予補充)。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被告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而其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
(一)2.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808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一(二)1.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關於自首部分:
1.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另案偵辦其他嫌疑人所涉之毒品案件後,知悉被告曾於106年1月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英鎊387元至英國種子城,乃開始對被告進行調查蒐證,迄106年3月28日,始先後對被告之臺中住處及新竹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足見警方於106年3月28日前往被告住居處搜索前,因被告曾匯款至英國種子城一事,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及一(二)1.之犯行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2.又警方於106年3月28日至被告位於新竹居處搜索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84至103頁勘驗筆錄):警方於影片一開始即要求被告將購買之大麻種子交出,被告則向警方供稱已將大麻種子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嗣警方在被告居處內陸續起出自動灑水設備、培養土等物,乃進一步質疑被告是否使用上開設備栽種大麻:「你花了一兩萬塊買進來,馬上丟掉,你這個自由心證講的過去嗎?」、「你這個看起來就是剛拔起來而已,對不對?」、「你蕃茄需要用到自動灑水設備?」、「培養土你自己打開」、「你把你那個交出來,還是你種在哪裡交出來」、「你種子至少要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告於警方質問後,仍堅稱:「我真的沒種,我後來真的會怕,我想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直到警方在被告居處樓上找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後,被告才向警方坦承:「就那棵而已」(見原審卷第86頁)。基此,可見被告於警方發覺被告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後,仍否認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3.再警方於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後,又要求被告將其餘大麻種子交出,被告乃開始挖取埋在陽台盆栽內之大麻種子,警方進一步質問被告:「應該有成品,找找看,你放在哪裡,放在哪裡?」,並要被告將成品交出來,被告則回應:「我真的沒有。」(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嗣因警方持續在被告居處屋內執行搜索,並在洗衣機內的襪子中找到大麻(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乃質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始坦承是大麻(見原審卷第92頁),警方又追問:「是大麻葉嗎?」、「絞碎的粉對不對?」,被告始供承:「對」,接著警方復追問:「然後你怎麼吸?」、「捲紙,然後捲起來以後咧,直接吸,打火機咧,還有嗎?」、「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則依上開搜索過程,堪認警方於此時已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縱檢警機關是經偵訊被告後,始知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6、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3年間進口大麻種子並栽種製造所得,然因警方於搜索時已查獲大麻成品,斯時對被告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2.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2.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厲禁。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件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實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等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其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部分,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時間非長,且警方查獲時僅查扣1株大麻植株,數量甚少,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是101年間在澳洲打工時,人家請我施用大麻,回臺灣之後就是上下班,沒有什麼朋友,上網搜尋,剛好搜尋到這個網站,我就好奇跟對方訂購種子等語(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不諱,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7至8頁),倘就被告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4.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一(二)1.所犯2次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因該罪之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108、1919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供己施用,竟先後2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將製造之毒品外流而造成更大危害,再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及查獲之大麻數量尚非鉅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第124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期間、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並就扣案物品部分,分別說明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103年間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其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2次犯行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分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106年間所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9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1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141頁),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6、19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2.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至2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用以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一)1.用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31、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二)1.用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植株,經檢視為植物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1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吹風機、電風扇、電暖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6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判時均予以否認,辯稱是自己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9743號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16頁),酌以上開物品均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合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照明燈具、編號28至30所示之鋁箔泡棉、打火機、定時器等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上開物品之用途,於原審審判時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116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李明修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一(一)1.│有期徒刑伍月。│││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李明修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一(一)2.│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16、19-27││││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李明修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一(二)1.│有期徒刑伍月。│││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李明修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一(二)2.│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刑案現場照片│是否沒收及理由│應予沒收之犯罪│││││(偵字第9743│(出處)│主文欄及沒收之│││││號卷第111至││法條依據│││││139頁)之編│││││││號│││├──┼───────────┼──┼──────┼───────┼───────┤│1│大麻(大麻植株)│1支│編號12│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0.001公克│││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大麻(乾燥大麻葉)│1包│編號20│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毛重131.6公克│││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大麻(乾燥大麻植株)│1包│編號21│否/為植物成熟│無│││毛重30公克│││莖││├──┼───────────┼──┼──────┼───────┼───────┤│4│大麻種子│4顆│編號42│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5│大麻(乾燥大麻葉)│1個│編號46│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11公克│││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6│大麻(大麻成品)│1包│編號51│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含容器1個7.5公克│││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例第18條第1項│││編號6-1】││││前段│├──┼───────────┼──┼──────┼───────┼───────┤│7│大麻種子容器管│5支│編號51│是/供犯私運管│附表一編號3/│││【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制物品進口罪所│刑法第38條第2│││編號6-2】│││用之物│項│├──┼───────────┼──┼──────┼───────┼───────┤│8│研磨器│1個│編號51│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編號6-3】│││之物│例第19條第1項│├──┼───────────┼──┼──────┼───────┼───────┤│9│大麻(大麻菸成品)│5支│編號60│是/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2.4公克│││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例第18條第1項│││編號7-1】││││前段│├──┼───────────┼──┼──────┼───────┼───────┤│10│捲菸紙│1盒│編號60│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編號7-2】│││之物│例第19條第1項│├──┼───────────┼──┼──────┼───────┼───────┤│11│濾嘴│1包│編號60│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編號7-3】│││之物│例第19條第1項│├──┼───────────┼──┼──────┼───────┼───────┤│12│剪刀│1支│編號65│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物│例第19條第1項│├──┼───────────┼──┼──────┼───────┼───────┤│13│吹風機│1支│編號68│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14│電風扇│1個│編號69│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15│電暖器│1個│編號70│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16│照明燈具(白色部分)│2個│編號76│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編號12】│││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17│照明燈具(黑色部分)│1個│編號76│否/供被告個人│無│││【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使用││││編號12】│││││├──┼───────────┼──┼──────┼───────┼───────┤│18│照明燈具(大)│1個│編號80│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19│植株種植設備│1箱│編號83、84│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0│花公主1號開根肥│1盒│編號88│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編號15-1】│││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1│花公主開花用有機質粒肥│1包│編號89│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編號15-2】│││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2│金玉肥高級中性有機質肥│1包│編號89│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料│││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編號15-3】│││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3│施達活力素成長肥│2個│編號90│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編號15-4】│││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4│灑水器│1個│編號94│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5│發泡煉石│1包│編號96│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6│培養土│1包│編號106│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7│培養土│1桶│編號109│是/供犯製造第│附表一編號2、││││││二級毒品罪、意│4/毒品危害防││││││圖供製造毒品之│制條例第19條第││││││用而栽種大麻罪│1項││││││所用之物││├──┼───────────┼──┼──────┼───────┼───────┤│28│鋁箔泡棉│1片│編號100│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29│打火機│2個│編號113│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30│定時器│1個│編號115│否/供被告個人│無││││││使用││├──┼───────────┼──┼──────┼───────┼───────┤│31│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無│是/供犯私運管│附表一編號1、│││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制物品進口罪所│3/刑法第38條││││││用之物│第2項│├──┼───────────┼──┼──────┼───────┼───────┤│32│空盒(用以裝大麻種子)│1個│無│是/供犯私運管│附表一編號3/││││││制物品進口罪所│刑法第38條第2││││││用之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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