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駿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啓榮 被上訴人 黃淑怡 訴訟代理人 黃馮琴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英泰 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業務經理,與被上訴人之妹黃馮琴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2年下半年起,張英泰以泰鼎鑫公司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至30多萬元不等。張英泰於借款之初,均以給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清償借款,然嗣後張英泰即未能依約按期如數還款,直至
103年2、3月間,借款金額已累積達135萬元,被上訴人即拒絕再度借款給張英泰,同時要求張英泰須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並以之還款,隨後張英泰即持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竟於103年5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5萬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張英泰前由訴外人 林建良 介紹,代表泰鼎鑫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臺北市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應由泰鼎鑫公司協助上訴人墊借5,000萬元以辦理都更合作,詎張英泰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佯稱須先由被上訴人提供保證支票
6紙,再由張英泰將支票轉交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於103年1月2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再於103年1月13日開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共2紙,並將上開支票均交付張英泰。後張英泰未能完成核貸事宜,本應返還上開支票,然其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示。
(二)被上訴人之姐黃馮琴實際參予張英泰與上訴人之上開協議及辦理手續過程,甚且經張英泰介紹為其配偶,對張英泰取得系爭支票之用途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既為黃馮琴之姊,3人關係密切,就張英泰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乙事自應知悉,另參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方提示系爭支票,足徵被上訴人應為張英泰兌票之人頭,而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重大過失及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與自稱泰鼎鑫公司實際代表人之張英泰簽立系爭都更合作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日由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再於103年1月13日開立附表二編號5及系爭支票共2紙,均交付張英泰以借調資金,此有系爭都更合作契約書及簽收票據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至18頁)。
(二)系爭支票由張英泰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示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
61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支付而遭退票,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自無權處分者受讓系爭支票?(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自無權處分者受讓系爭支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張英泰持系爭支票向伊抵償債務,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英泰,然辯稱張英泰係向上訴人詐得系爭支票等語,唯查,上訴人陳稱其與張英泰係為合作民生社區都更案件,乃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張英泰以借調現金,並經張英泰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然係基於上開合作關係而給付系爭支票予張英泰,縱使張英泰於嗣後未能如期借調現金,亦不足以證明張英泰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有何詐騙之行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系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尚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英泰,張英泰對於系爭支票自有處分之權限,嗣張英泰將系爭支票委由黃馮琴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非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1、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張英泰、黃馮琴等人關係緊密,足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建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英泰與蔡啓榮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當時張英泰有跟我們表示黃馮琴是張英泰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我沒見過系爭票據,完全不曉得張英泰與上訴人間之都更合作糾紛,亦不知道張英泰與上訴人之借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就其所述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未曾於黃馮琴面前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故黃馮琴與被上訴人縱存有姐妹關係,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張英泰間之抗辯事由,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3、又支票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查被上訴人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遲至103年5月16日方提示付款(見司促卷第3頁),然在私經濟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屬惡意,實乏所據。
4、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電聯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啓榮謊稱其與張英泰有合作關係,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辯解,僅提出兩造間之通聯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前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詳,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25萬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交付張英泰後,張英泰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即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駿榮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103年3月20日│125萬元│DQ0000000│││蔡啓榮│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駿榮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103年3月31日│100萬元│DQ0000000│││蔡啓榮│份有限公司││││├──┼────────┼───────┼───────┼──────┼───────┤│2│同上│同上│103年3月31日│100萬元│DQ0000000│├──┼────────┼───────┼───────┼──────┼───────┤│3│同上│同上│103年6月30日│49萬2,450元│DQ0000000│├──┼────────┼───────┼───────┼──────┼───────┤│4│同上│同上│103年7月2日│82萬8,450元│DQ0000000│├──┼────────┼───────┼───────┼──────┼───────┤│5│同上│同上│103年2月28日│125萬元│DQ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