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莊定盛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重度身障,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受傷至今無收入,家庭負擔沉重,保險公司只願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和解,律師費為30%,而和解金中37萬元已陸續歸還借貸之人,是否能由法律資助訴訟費用,或以和解金額56萬元核算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1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繳納。是關於異議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應繳交之裁判費,自應依其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之數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訴訟標的金額859,463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無違誤。綜上,異議人以其資力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准予法律資助或以和解金額56萬元核算訴訟費用等情由,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念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