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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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勝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違規車輛業經過戶予他人,況監理站受理汽車過戶時,是否需查明尚有無罰單未繳,如有罰單未繳即不能過戶,爰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勝雄所有之3673-PB號自用小客車固於民國101年4月6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惟違規之電腦違規紀錄檔案入案時間為101年4月30日,故抗告人辦理車輛過戶時案件尚未移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而未要求抗告人結清該筆罰鍰,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3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2、10頁)在卷可稽,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勝雄於101年2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9線156.9公里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有舉發照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為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情,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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