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范 李紅霞 被告 范英誠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李紅霞 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范李紅霞因被告范英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因被告業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年5月2日刑保字第2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侵聲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