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千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裁定理由所指稱該雷達測速器(檢定日期: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檢驗合格,但其終究不是新出廠之機器設備而是風吹雨淋具有年限之老舊設備,縱使檢驗合格仍是會出現間歇性故障或短路!再者,於該路段進行交管實地測試,一次、二次、三次皆因受阻礙而車速無法到達142公里,如此明確之事實卻以雷達測速器第二次誤差4公里,第三次誤差2公里,以相近之字眼來斷定其為準確,而忽略該路段之地形、違規當日路上行進之車輛、違規車輛是3噸重、載重物之笨重車輛、及駕駛人即抗告人是位年過半百、癌症第三期之病人?然而在進行交管之後實地測試,為怕抗告人故意不配合,進行交相試車,由抗告人先行再由員警接手,如此縝密皆無法於交管時肆無忌憚加速至142公里,為何如此明確之事實不採信,竟以雷達測速器"應"堪認定為準確之字句來推翻?裁定如此之理由實在難以讓人信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舉發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時速142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係98年2月出廠、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98年12月29日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即99年3月4日,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因此,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無老舊或故障之疑慮。再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127190號函檢送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檢定日期: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又經法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實地測量系爭車輛之時速是否可能達時速142公里,該局經異議人要求同路段實地測試,於三次測試過程中,其中第二次、第三次測試,測試車輛行駛速度與測速器所測速度相近,顯見測速器準確度,尚無疑義,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6780號函檢送實地測試錄影光碟1份及測速器所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另本件違規地點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亦有車輛遭測得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基此,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故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超速行為,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7310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抗告意旨雖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甚質疑該機器係風吹雨具有年限之老舊設備,仍有可能會出現間歇性故障或短路,然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一)主機:MRC、(二)天線:MRC;器號:(一)主機:1048、(二)天線:1226;廠牌:GATSOMETER),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實地測試後,於三次測試過程中,於安明路、國安街口遇紅燈未完成測試,另第二、三次測試,均因前方有車輛行駛阻擋,車輛速度未達該車當時車速(142公里/小時)。第二次測試時,目測車內里程表達約110公里/小時,測速器顯示為106公里/小時,經第三次測試車內里程表達約115公里/小時,測速器顯示為113公里/小時,惟測試車輛行駛速度與測速器所測速度相近,顯見測速器準確度尚無疑義等語,此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6780號函在卷可佐。是該雷達測速器其準確度尚無失真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準確度出現問題之老舊機器。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本案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二)再查,本件抗告人對其實質有無違規事實部分,審核全卷,均未見其有針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所為之說明,僅一再抗辯本案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其駕駛三噸重之貨車並在承載重物下不可能出現時速142公里之情狀等等,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具體事證。且原裁定既已就抗告人違規情節、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已翔實審酌,原裁定就此部分理由論述甚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既未針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固定雷達照相設備有何缺失,是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車號0000-00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依第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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