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0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寄送到戶籍地,然因房屋已賣掉並搬至嘉義市○○街○○巷○號現址,致耽誤期間,直至到監理所辦理,經人轉知才到頭橋郵局領收。抗告人因家庭狀況不好尚有小孩要養,太太離去,望能網開一面,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服義務勞務並予緩起訴處分,今已期滿,嘉義市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請撤銷該罰鍰並准予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查受處分人自民國85年8月21日起戶籍即設於嘉義縣民雄鄉
福興村新興13號之5至今,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1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99年8月17日寄存於頭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受處分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㈣而受處分人居住於嘉義縣,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之在途期間為2日,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18日(即其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9月6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9年9月8日止,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具狀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異議,有該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收文章戳章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㈤抗告意旨另以:其因家庭狀況不好尚有小孩要養,太太離去
,望能網開一面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作為交通違規案件免罰之事由,抗告意旨執此為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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