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為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而繳納具保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涉詐欺等案件,經
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釋放,嗣後98年間上開案件經三審判刑定讞,應執行五年三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受刑人自此即準備服刑,從未抗拒,合先敘明。
㈡迄99年3月間,受刑人及抗告人分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99年3月11日到案執行,惟接獲通知時,受刑人正因腕隧症欲進行手術治療,不得已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且同時依其執行命令備註欄所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愈接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台南縣市以外)住居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規定,一併提出請求移轉居住地臺北附近之監獄執行之聲請,之後即在待命中等待。
㈢迄於99年5月10日再度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
五99執更364字第28768號函,函中以礙難准許受刑人所請之暫緩執行,命受刑人應於99年5月25日到案執行,惟對受刑人另移轉執行監獄之請求卻隻字未提,然查其同時並檢附之執行命令,其備註欄仍載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台南縣市以外)住居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受刑人遂於99年5月21日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移轉居住地監獄執行之聲請。
㈣按上開聲請,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提出,且
為受刑人之權益,受申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論是否准許,理論上均應予以回覆,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迄今均在等待該署之准許與否之函文,並未逃匿。
㈤抗告人為受刑人之妻,亦為具保人,二人均居住首開住址,
對受刑人狀況均甚了解,查受刑人白天外出工作,晚間返回住處,與一般上班族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從未接獲警方之任何通知,迄今仍隨時準備服刑,並未抗拒更未逃匿,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認定顯不實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3月11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雖具保人於同年3月15日以受刑人需開刀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准,並另傳喚受刑人於99年5月25日到案執行,復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函文均於99年5月10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囑託受刑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各1紙、99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案件點名單影本、臺北地檢署99年7月19日北檢玲磨99執助1407第53247號函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363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抗告意旨以:於99年3月間,受刑人及抗告人分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99年3月1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正因腕隧症欲進行手術治療,不得已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且同時請求移轉居住地臺北附近之監獄執行。嗣於99年5月10日再度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礙難准許受刑人所請之暫緩執行,命受刑人應於99年5月25日到案執行,惟對受刑人另移轉執行監獄之請求卻隻字未提,受刑人遂於99年5月21日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移轉居住地監獄執行之聲請,迄今均在等待該署之准許與否之函文,並未逃匿等語。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6日收受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其上記載:「受刑人乙○○戶籍及居住處所均在台北市○○區○○路一段335巷11弄之1號1樓,丈夫所涉案件偵審其均未變動,家人亦均居住臺北,如在臺南均屬管轄區執行,探視極為不便,經濟亦更是無法負擔,為此亦懇請檢察官大人准予將執行監獄移轉至受刑人住所之轄區」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99年5月10以南檢治午99執更364字第28768號函覆稱:「主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99年5月25日到案……。說明:復99年3月16日刑事聲請狀。」等語。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移轉居住地監獄執行之聲請,業經函覆告知聲請人不符合規定,未予准許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採信。
五、至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居住台北市○○區○○路一段335巷11弄之1號1樓,受刑人白天外出工作,晚間返回住處,與一般上班族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從未接獲警方之任何通知,迄今仍隨時準備服刑,並未抗拒更未逃匿等語。然查,受刑人乙○○未於99年5月25日到案執行,已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囑託受刑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受刑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案件點名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9日北檢玲磨99執助1407第53247號函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執行傳票既於99年5月10日寄存於復興派出所,而受刑人及抗告人亦自認於99年3月間分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99年3月11日到案執行,嗣於99年5月10日再度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礙難准許受刑人所請之暫緩執行,命受刑人應於99年5月2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受刑人既合法收受執行傳喚通知,而知悉應受執行之日期為99年5月25日,卻仍未於該日到案執行,且經司法警察於99年6月30日前,屢次持拘票按址執行拘提,均未遇受刑人乙○○,致無法拘提到案,足認受刑人應有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及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經執行拘提亦未果,受刑人乙○○顯已逃匿為由,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沒入,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