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嶺更字第271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日確定;㈡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㈣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本件指揮書,聲明人尚應執行2年10月又28日。惟本件指揮書備註欄詳載86年度執莊字第681號竊盜6月,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先予執行3月,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故本件僅執行2年7月又28日。本件係接續97年度執助字第1892號之1指揮書執行,經統計總刑期為17年8月15日。惟聲明人上開罪責執行係從73年6月29日起執行至94年1月27日共執行10年7月,始假釋出監。又上開竊盜罪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87年1月25日起至93年8月18日始假釋出監。共計執行6年7月,並縮短刑期之日數為134日。聲明人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17年8月15日法定刑期。而上開指揮書仍記載聲明人仍須執行殘刑2年10月28日,應有所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部分之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查聲明人甲○○於64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4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3月。本案受刑人於6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迄67年6月27日假釋。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67年、69年間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恐嚇罪2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上開搶奪案假釋,及64年減刑裁定所減之刑均因而撤銷,仍應執行搶奪案宣告刑10年6月扣除已執行部分(64年6月10日至67年6月27日)之殘刑。受刑人於71年4月9日先入監執行上開恐嚇罪4年8月徒刑,於7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自73年5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搶奪案殘刑。嗣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受刑人上開搶奪案刑期經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4064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故受刑人本案前羈押60日及自6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起至67年6月27日假釋止已執行之刑期,分別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5年3月)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78年1月24日達到監獄前已經屆滿,依上開規定,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故仍執行至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即77年4月22日止。
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劫、傷害、殺人未遂、收受贓物共4罪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查受刑人於73年間因犯搶劫、傷害、殺人未遂、收受贓物等4罪,經本院73年度上重二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中華民國77年、80年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先後公布施行,受刑人上開搶劫等4罪,分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064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次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6年5月。於77年4月22日接續如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案執行,迄84年1月25日假釋。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務部86年6月4日法86矯決字第15767號函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9年5月又5日。受刑人於87年1月25日至87年7月24日先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之6個月刑期,自87年7月25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年5月又5日,迄93年8月18日假釋。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8日。受刑人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先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共危險6個月刑期,自98年3月3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年10月又28日。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惟竊盜罪部分已執行6個月,應扣除3個月,故上開殘刑僅應執行2年7月又28日,刑期期滿日為100年11月26日。
四、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劫、傷害、殺人未遂、收受贓物等4罪之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查明並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就受刑人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製成附表可按。檢察官依受刑人所受判決、減刑情形,依序指揮執行,受刑人目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嶺更字第2719號執行指揮書,自98年3月30日起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00年11月26日,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已逾其實際應執行之刑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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