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及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中華民國84年9月1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相關說明:
1.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曾提出甲○○與 林忠志 (保證人)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茲證明 廖榭榴 確有領取存款借與甲○○。
2.聲請人曾提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提出廖榭榴先後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之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證廖榭榴確有向甲○○與林忠志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3. 徐根 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價廖榭榴帳戶,並有在刑事中提出之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影本,足證 徐根在 與廖榭榴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
(二)聲請人甲○○之有利事證:
1.依最高法院86年5月30日做出86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書第5項第11行所載,乃屬於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思遽為不利於廖榭榴、徐根在等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11月2日,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盡其責任很詳細審查斟酌採用該三大項證據之後,經判決認定被告間之借款和425-2、425-15號二筆私有地之買賣均屬實,無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廖榭榴、徐根在及案外人林忠志四人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徵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甲○○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譯字第684號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中第5頁第10行、第9頁末第7行與第14頁末第6行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684號處分書第5頁第2行與第4行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中第7頁第9行、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均足資為被告四人均無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之證明。
(三)
1.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內容可知:(1)檢察官在偵查庭上言明,已有二次召問證人原告張百興之推測之詞,已了解案情而採用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法令。(2)因而對被告甲○○等依法有責任提出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而拒絕採用。(3)該署檢察官亦查出被告林英甫、林忠志、徐根在等三人均無參與80年3月2日之調解,亦無依據80年3月2日調解書該425-2、425-15號二筆私有地之買賣,尤其是被告林英甫非土地所有權人即作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9月21日87年度議字第684駁回張百興再議處分書第5頁第2行起所指摘,不論被告間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對國家稅捐徵收自不生影響,且對地政機關之管理亦不生影響。(5)因而,被告甲○○、廖榭榴和徐根在均以土地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均自不致生損害於公罪,與刑法第214條要件不符,故被告四人均無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
2.台南高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之承辦法官徐宏志、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之承辦法官,就有利於被告4人之重要證據均不予調查、審酌,且又不標示其取捨之意見,有重大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確有弊端。
(四)茲檢附如下證物:
1.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駁回第29次再審裁定。
2.本院84年9月13日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3.本院84年6月29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書。
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11月2日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和公告。
5.最高法院98年6月4日98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6.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7.蘋果日報95年7月2日徐宏志法官相關報導。
8.中國時報85年6月27日邱鎮北檢察官相關報導。
9.25年間所提起再審等乙覽表。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民國84年6月29日宣判,於判決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並於8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再於99年5月13日以本件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顯逾前揭20日期間,揆諸前述,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如前述,聲請再審的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對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非合法。
(三)再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由,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均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號、96年度聲再字第81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97年度聲再字第68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號、9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等歷次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