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就醫之疾,不該以片面之詞,未予深入診療,即認定抗告人左手刀傷未達保外醫療階段。抗告人此疾雖為舊傷,但經去年再作轉筋手術尚在重建,臺灣雲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內雖有定期看診,但實因醫療物資有限,也僅有口頭問診及藥物治療,無法達到抗告人左手之神經及肌腱重建修復之目的,實有殘廢之虞。再者,抗告人在看守所期間全賴同房之人相助生活鎖事,諸多不便,醫師之簽文顯有違實情。原審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之疾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而裁定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原移審之新台幣15萬元具保裁定,實屬兩極,顯對抗告人有失誠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案代之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依前揭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固不得駁回,惟此款所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提要件,須為羈押中之被告,始為適格之聲請人,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則不與焉。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羈押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後,抗告人於原審羈押期間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借提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經原審法院同意借提執行抗告人上開應執行之徒刑。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抗告人亦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雲檢文金99執助892字第28134號函、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雲檢文金99執助892字第3004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雲院恭刑決99訴559字第09379號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目前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此,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已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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