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罪,依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按所謂中旬,乃指每月10日至20日之間的日期,4月24日乃是4月下旬,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96年4月中旬」犯罪,當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聲請減刑,爰依法聲請。並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聲請准予減刑並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共同犯恐嚇取│共同犯恐嚇危│教唆犯頂替罪│犯恐嚇危害安│││財未遂罪│害安全罪(事││全罪(事實四││││實二部分)││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又15日│10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4年11月間某│94年11月間某│96年7月18日│96年4月中旬│││日│週四夜市開始│晚上某時│某日上午11時││││擺攤營業時間││許││││前│││├───────┼──────┼──────┼──────┼──────┤│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嘉義地檢│嘉義地檢│嘉義地檢││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822號等│822號等│822號等│822號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第63號│第63號│第63號││審├────┼──────┼──────┼──────┼──────┤││判決日期│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第63號│第63號│第63號││├────┼──────┼──────┼──────┼──────┤││判決確定│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99年06月03日│││日期│││││├───────┼──────┼──────┼──────┼──────┤│備註│99年度執字第│99年度執字第│99年度執字第│99年度執字第│││45號│45號│45號│45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2號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審├────┼──────┼──────┼──────┼──────┤││判決日期│99年06月03日││││├──┼────┼──────┼──────┼──────┼──────┤││法院│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99年06月03日││││││日期│││││├──┴────┼──────┼──────┼──────┼──────┤│減刑後之徒刑│有期徒刑三月││││├───────┼──────┼──────┼──────┼──────┤│備註│99年度執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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