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就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9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甲○○犯寄藏手槍罪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99年9月8日第二審宣示時即告確定。茲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而有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
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就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就上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99年9月8日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寄藏手槍罪,因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寄藏手槍罪併合處罰,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業務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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