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
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惟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於89年4月14日出境、
於91年5月10日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
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89年4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足
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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