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曾對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提起塗銷地
上權訴訟,今欲將該土地出售,惟因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地
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表
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經郵政機關以原
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
第7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
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結果,相對人之
戶籍地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巷21之2號,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
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
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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