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請具狀補陳
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