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請具狀補陳
  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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