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張復中 即反訴被告27.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邱金邦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複代理人 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A圖所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編號G部分占用土地超過如附圖B圖所示該地號分割土地編號C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其陳述略稱:參照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員土測字第9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發現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A圖所示建物即編號G部分與其得使用土地之範圍即B圖分割土地即編號C部分,顯有不符,該G部分超過範圍之部分並無合法占有或使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並妨害反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準此,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前開解釋文意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此反訴原告根據前揭事實及適用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中A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編號G部分占用土地超過B圖所示分割土地即編號C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查,該反訴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且本件反訴,反訴原告直至本訴之第六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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