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文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新北地院106年度聲第452號裁判,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呈。」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4年10月│新北地院105│105年6月29│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4│││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7日2時許│年度原簡字第│日│年度原簡字第│日││││,以新台幣1│為警採尿回│105號││105號│││││千元折算1日│溯96小時內││││││││(原聲請書漏│之某時││││││││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新北地院105│105年11月16│新北地院105│105年12月27│││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9日│年度原簡字第│日│年度原簡字第│日││││,以新台幣1││156號││156號│││││千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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