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財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財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曾雍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曾雍益所騎之前車;而曾雍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黃健財超車時擦撞曾雍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曾雍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雍益委由 涂朝興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健財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而且我沒有過失,我否認過失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照其記憶,當日超車時並未有擦撞之異狀,故為無罪答辯,縱認被告有擦撞之事實或被告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請審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身體狀況尚須療養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曾雍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於被告欲從左側超車告訴人機車之際,告訴人摔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0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47、49-55、57、71、73、75-77、83-85、87、93-101、1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可知本案車禍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路寬僅5.9公尺,而依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告訴人原先是騎在道路中間偏右處,被告則騎在告訴人左後方,於被告逐漸追上告訴人並快與告訴人機車平行時,告訴人機車開始逐漸往左偏向,被告機車也跟著往左偏向,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最後已是緊貼著行駛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超車時並未遵守上開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下,貿然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之前車,自屬有過失。至告訴人於被告欲超車時往左偏駛,其駕駛行為實屬可議,然此核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減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結論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行車往左偏向,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交
通法規之所以要求行車、超車須保持安全間隔,係因如果車輛間距離過近,不僅易使兩車因擦撞而肇事,亦可能使駕駛人因他車過於靠近,受到驚嚇而失控,是縱使被告機車在物理上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也不代表被告就毫無過失。而依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車禍發生之際已是緊貼行駛,隨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是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不論被告機車有無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均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之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受傷情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肇事責任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基於上開量刑所審酌事由,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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