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蔡穎座
林淑惠 林淑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4831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原告等3人對於111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4831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蔡穎座,而非原告林淑惠、林淑敏一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林淑惠、林淑敏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林淑惠、林淑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林淑惠、林淑敏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穎座所有號牌X3-55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口,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蔡穎座掣開第GEH483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蔡穎座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蔡穎座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蔡穎座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蔡穎座主張略以:㈠當時車子是停在自己私人土地,否認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
實,也未妨害其他人、車出入;且又不是違規停在紅線上,更無影響巷內通道。況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輪胎外側係緊靠路面邊緣(輪胎外側之水泥地水溝並非「路面」),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輪胎外側有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
㈡本件舉發機關係對原告為「逕行舉發」,且其裁處原告依據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非第7條之1第1項1至7款所列舉特定違規事由,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且當時時間為上午11時,非一般人上、下班時段,該地點甚少有行車與行人,且其他用路人仍可藉由旁邊空地通行,並不會因原告停車而造成有明顯妨礙通行情事。次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函文所述「該反映巷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其所依憑之資料為何,原告並不清楚,卷內亦無檢附,被告依此為裁罰依據,於法尚未有合。為此原告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函文所稱「案附資料」為何?並請提供認定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依據及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2244
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本市建設局函復旨案巷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查旨揭車輛駕駛未在座位上、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次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5月25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2172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案附資料及現場勘驗結果,該反映巷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
㈢末查原告檢附光碟影像(7636fb23-71c0-46df-b2ff-4fae39a1
5064)顯示:畫面時間2022/04/0511:01:44至11:02:00時,號牌X3-5532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口,其車體未緊鄰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顯逾40公分,且車體占用一半以上道路範圍。同時,案外深色車輛(下稱案外車輛)自東光園路(北向)右轉欲進入東光園路320巷,案外車輛右轉時極度接近系爭車輛,以及道路右側私人花圃,明顯無法順利轉彎,致使案外車輛沿水泥地水溝行駛。
㈣有關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係屬私權土地一節,惟查臺中市政府1
11年5月25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21728號函查復,確認違規地點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限於公有道路或私有道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用均屬之。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26017號函釋之意旨,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以避免違規受罰,並予敘明。㈤系爭車輛於員警採證當時,並無人、客或貨物上下車情形,
且後視鏡亦已收摺,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又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況且依原告提供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佔用車道,確實已經壓縮行經該處之車輛之行駛空間,足證系爭車輛停放該違規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
上方)所示,111/04/0511:18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口,其車體未緊鄰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與房屋仍留有一個水溝蓋以上之距離,且車體占用一半以上道路範圍,當時亦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等情即知,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照後鏡呈現收摺,且未有得立即行駛之行為,應屬於靜止停車之狀態,是原告蔡穎座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即便系爭車輛已靠近路邊停放並可容一部車輛通過,然系爭車輛停放此處,將使行經此處之車輛行駛空間限縮,倘若又遇有會車之情形,其會因空間不足而造成通行困難,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再者,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救災,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緊急通行之需求。是以不論系爭車輛輪胎外側有無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依其停放位置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顯見原告蔡穎座所有車輛停放位置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原告蔡穎座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自非無據。
㈣又原告蔡穎座主張車子是停在自己私人土地,否認有供公眾
往來通行之事實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分屬二事。本件該處違規地點係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弄,已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5月25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21728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蔡穎座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蔡穎座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㈤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即得以逕行舉發。而員警至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口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應系爭車輛照後鏡呈現收摺狀態,亦未發現駕駛人在場,故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其舉發程序並未有瑕疵。故原告蔡穎座質疑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於原告蔡穎座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稱「案附
資料」,並請提供認定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依據及相關資料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除了提供當日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外,更將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參酌,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現場勘查認定該巷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蔡穎座上述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穎座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蔡穎座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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