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耘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哲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1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EH291088、68-GEH298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二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Y-86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及同年月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南屯路二段353巷,皆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291088、GEH298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291088、68-GEH298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的車是即將要停在事發路口前方100公尺處的停車場...沒有要變換到內車道的意圖,完全是基於緊急閃避前車而做出的動作...本車行駛於南屯路二段353號巷口之前,前方車輛原先於轉角處不動,本車突然發現A車有移動的情形,事發突然,為閃避車輛而緊急的偏移到內車道(來不及打方向燈),短短七秒地閃避前車可以被開出兩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
之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1344
6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在本分局轄區違規案件,旨案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陳情人所言係為閃避車輛不得已之故,惟查影片閃避前尚有足夠距離反應處置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閃避過後切回外側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
2/01/1618:37:33至18:37:36時,號牌ALY-868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外側車道向東行駛。18:37:
37至18:37:42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超越白虛線,超越停於南屯路二段355號前(八方雲集)顯示雙黃燈之案外白色車輛(下稱A車),隨後系爭車輛穿越南屯路二段與南屯路二段353巷口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後,超越另一輛停於南屯路二段351號前(音譜利專業音響)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外側車道之案外白色車輛(下稱B車)。18:37:42至18:3
7:50時,系爭車輛超越B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車體進入外側車道後才顯示右方向燈往東行駛。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
路二段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又系爭車輛穿越南屯路二段與南屯路二段353巷口後,復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自應受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其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應認為係兩個獨立之違規行為,係以本件並無違法連續舉發之情。
㈤原告主張「係為緊急閃避案外車輛至不及顯示方向燈」云云
,似有主張緊急避難之意。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惟查採證影像顯示,停於南屯路二段與南屯路二段353巷口兩端之A、B兩車皆未有突然駛動、轉向或迫近系爭車輛等舉動,且A、B兩車分別已顯示雙黃警示燈、左方向燈提示其行止,又系爭車輛係以平緩漸向左靠行方式變換車道,未有常見閃避危險之驟然煞車、轉向之舉動。係以,客觀上難認有至系爭車輛駕駛不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急迫危險,主觀上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避難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駕駛人變換車道,係指駕駛人由原來行駛之車道變換為其他車道繼續行駛而言,倘駕駛人於路口欲直行進入所選擇之車道時,因遇有前方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停放阻礙通行或其他等待進入路口之車輛等情形,於進入所擇定之車道過程中,有繞過或閃避違停車輛再回歸至原車道行駛之情形,尚難認屬變換車道行為。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然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1618:37:33時至18:37:36時,號牌ALY-868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外側車道向東行駛,18:37:37時至18:37:50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橫跨白虛線(車身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超越停於南屯路二段355號前(八方雲集)顯示雙黃燈之白色車輛,之後系爭車輛穿越南屯路二段與南屯路二段353巷口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後,繞過另一輛停於南屯路二段351號前(音譜利專業音響)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外側車道轉角處之白色車輛,繼續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往東方向行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先是見外側車道上有臨停之車輛,因而將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閃避,再經過約一個路口之距離又見另一台準備進入路口之車輛,且其車頭已進入外側車道,進而再將系爭車輛往左偏移,然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回歸至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即可推定原告並未有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此事實行為應屬壓線行為,而非變換車道行為,原告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並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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