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文夏欣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先以LINE暱稱「chanelli」、「shihiro」與 姚怡 如認識」之記載,應補充為「先以LINE暱稱「chanelle」、「shihiro」與 姚怡如 認識」;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南安平郵局帳號並層轉金錢之行為,供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使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hihir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shihiro」並為其轉帳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shihiro」使用並為其層轉金錢,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夏欣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欣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然夏欣妤竟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shihiro」之要求,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安平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shihiro」使用,且依「shihiro」要求前往郵局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於「shihiro」要求其將款項匯至「shihiro」所指定之帳戶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shihiro」將款項匯至「shihiro」所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shihiro」取得夏欣妤上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shihi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先以LINE暱稱「chanelli」、「shihiro」與姚怡如認識,再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姚怡如慫恿佯稱:可登入http://gdllk588.kjhgc.com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姚怡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夏欣妤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內。夏欣妤收取上揭姚怡如轉帳之款項後,旋依「shihiro」,如數轉帳至「shihiro」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姚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欣妤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shihiro」,並依「shihiro」指示,轉帳3萬元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shihiro」是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網友,認識1年多,剛開始認識的前半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突然在110年10月底,「shihiro」主動LINE伊說「喂!你可以幫我匯錢嗎?」,伊有問「shihiro」為什麼不自己匯,「shihiro」就說他的帳號裡面有很多錢,需要一個朋友幫忙轉帳,伊問「shihiro」為什麼要把錢轉到伊的帳戶,然後又要轉出去,一開始「shihiro」跟伊說是玩什麼遊戲的帳號,伊就說奇怪了,為什麼要用人家的帳戶轉帳,「shihiro」也不回答,還跟伊說「你幫我一下會死喔」,伊就好心幫「shihiro」云云。經查:(一)上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其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ihiro」之成年人使用,而告訴人姚怡如遭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shihiro」指示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怡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影本1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2.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於109年1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移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經歷,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益當更為知悉。3.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陳與「「shihiro」」,僅係透過在網路上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係在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申辦之臺南安平郵局帳戶資料提供「shihiro」,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依前開說明,其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shihiro」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轉帳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依指示轉帳至他人帳戶內,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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