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告 蔡玉婕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宋婷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11,56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多次以需要資金籌措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另須支付每月3%至5%不等之利息,原告聽聞後信以為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前開期間,為免詐欺犯嫌曝光,竟以向其他親友借款支付原告利息之方式,營造其正常經營當鋪業並有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直至111年1月起原告發現被告被告未再依約支付利息,連同本金尚積欠1,250萬元,幾經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坦承自始至終均無借款用於經營當鋪一事,借款全數用於支付其他債務等私人用途,原告至此始悉受騙。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以匯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利息日期交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之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轉作借款本金方式交付),然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利息外,未償本金類記累計1,250萬元均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多次以需要資金籌措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另須支付每月3%至5%不等之利息,原告聽聞後信以為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前開期間,為免詐欺犯嫌曝光,竟以向其他親友借款支付原告利息之方式,營造其正常經營當鋪業並有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直至111年1月起原告發現被告被告未再依約支付利息,連同本金尚積欠11,565,000元,幾經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坦承自始至終均無借款用於經營當鋪一事,借款全數用於支付其他債務等私人用途,原告至此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及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1、3、6、13備註欄所示之部分金額轉作本金,本件累計未償本金數額為1,250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受騙匯出款項,自難認定係屬本件詐欺所受之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之行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11,565,000元,固非無據。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11,565,000元款項之損害,然被告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予原告外,另有於106年6月7日匯款33萬元、106年9月22日匯款33萬元、107年3月1日匯款33萬元、107年4月24日匯款10,833元、107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107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107年7月19日匯款16,833元、107年8月4日匯款9,590元、108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先後匯予原告之利息金額為11,688,769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實際領受之款項11,688,769元,業已超過前開受騙金額11,565,0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扣抵所受利益後,已無損害,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按本金數額11,565,000元另行給付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累計未償本金備註1105.9.71,500,000元1,500,000元2105.12.91,225,000元3,000,000元加計以應付利息轉作本金金額之275,000元3106.5.5300,000元3,300,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7日清償本利33萬元4106.5.242,800,000元6,000,000元加計以應付利息轉作本金金額之20萬元5106.8.2300,000元6,300,000元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清償本利33萬元6107.1.8300,000元6,300,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1日清償本利33萬元76,500,000元加計以應付利息轉作本金金額之50萬元8108.6.18610,000元8,500,000元加計以應付利息轉作本金金額之69萬元9108.6.21700,000元108,000,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22、26、28日清償50萬元11108.11.4200,000元8,200,000元扣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給付之20萬元12108.12.201,130,000元10,000,000元加計以應付利息轉作本金金額之87萬元13109.5.82,000,000元12,500,000元14109.6.9500,000元附表二:
編號給付日期應付利息金額被告實際給付利息金額1105.12.9225,000元150萬元×5%×3個月=225,000元,以275,000元轉作本金金額,被告實際給付利息0元2106.3.14450,000元300萬元×5%×3個月=45萬元,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實際給付45萬元利息3106.6.15360,000元300萬元×4%×3個月=36萬元,其中20萬元轉作本金金額,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實際給付16萬元利息4106.9.15106.11.20630,000元(30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3萬元,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實際給付54萬元,於106年12月13日實際給付10萬元,共64萬元利息5106.12.13630,000元(30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3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實際給付63萬元利息6107.3.19630,000元(30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3萬元,其中50萬元轉作本金金額,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實際給付119,000元利息7107.6.1469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9萬元,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實際給付597,513元利息8107.8.21107.9.1269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9萬元,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實際給付5萬元,於107年9月12日實際給付64萬元,共69萬元利息9107.12.1469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9萬元,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實際給付69萬元利息10108.3.2269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9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實際給付69萬元利息11108.6.1869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69萬元,以69萬元轉作計息金額,被告實際給付利息0元12108.9.22108.9.26108.9.28930,000元(350萬元×4%×3個月)+(300萬元×3%×3個月)+(200萬元×4%×3個月)=93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實際給付20萬元,於108年9月26日實際給付103萬元,於108年9月28日實際給付20萬元,扣除以其中50萬元清償本金後,共93萬元利息13108.12.20825,000元(350萬元×4%×3個月)+(450萬元×3%×3個月)=825,000元,以87萬元轉作本金金額,被告實際給付利息0元14109.3.4109.3.23109.5.51,005,000元(350萬元×4%×3個月)+(650萬元×3%×3個月)=1,005,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4日實際給付5萬元,於109年3月23日實際給付50萬元,於109年5月5日實際給付26萬元,共81萬元利息15109.61,005,000元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期間,均未依約按期給付足額利息,經原告催告陸續給付共3,405,000元利息後,即完全未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償金額16109.91,005,000元17109.121,005,000元18110.31,005,000元19110.61,005,000元20110.91,005,000元21110.121,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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