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林哲賢 被上訴人 郭淑如 (即強益商行)訴訟代理人 詹淵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至被上訴人處訂購烘焙設備,以九丹食品行名義接洽,並交與上訴人之子 林旭騰 ,約定為林旭騰付款使用,經陸續出貨至結款日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4,510元,約定現金買賣,待被上訴人交貨完要收貨款時,上訴人卻推說沒有錢,並說該設備為其兒子林旭騰使用,應向其兒子林旭騰收款。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兒子林旭騰收取款項,第1次收取6,400元,第2次收取2,760元,第3次收取9,000元,第4次收取7,000元,共計25,160元,之後即不再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及林旭騰均不付款,期間因上訴人與其子林旭騰因細故翻臉,將林旭騰趕出家門,並令其離開工作場所。經兩造協調後,同意退回一批機器,上訴人結束經營後將剩餘的其他機器設備出租給第三人魏先生經營,被上訴人至今僅收取貨款25,160元,其餘貨款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4,51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已幾十年未從事糕餅業,轉行從事媒體事業,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也沒有簽發任何帳單、票據。被上訴人所賣機器等上訴人均不知情,貨品均由證人林旭騰親自向被上訴人購買,現證人林旭騰因經濟問題付不出貨款,竟為不實證述,上訴人並沒有在經營食品行,是證人林旭騰在經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9月送貨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東谷食品行(後改為九丹食品行),由上訴人之子林旭騰(原名 林建志 )簽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開貨物係由上訴人或其子林旭騰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萬45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至102年9月送貨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東谷食品行(後改為九丹食品行),由上訴人之子林旭騰(原名林建志)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強益商行對帳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簽收單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旭騰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簽收單)這些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親簽的?答:是的。」、「問:為何在上面簽名?答: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工作,我在紅竹巷40-1號東谷食品工作,我是那邊的員工,老板是林哲賢。這批貨送來的時候都是我簽收的,『林建志』是我的舊名。」、「問:這批貨物是你經手的嗎?答:是送來我簽收而已。」、「問:簽收單上面的貨物你都有收到嗎?答:有。」、「問:當時為何會簽收?答: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工作。」、「問:當時你有無問老板,這批貨物是不是你們訂的?答:當然有。」、「問:可是你父親(即上訴人)現在說沒有訂購也沒有收到這批貨物?答:他現在什麼都推。而且,現場該址也是我父親去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林旭騰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血緣關係,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上訴人亦自承東谷食品行所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是其承租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應係東谷食品行(嗣改為九丹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被上訴人已將物品交付,被上訴人自承僅收得貨款25,16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件請求系爭貨款尚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上訴人尚積欠139,350元貨款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9,35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